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常德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5年3月11日被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因患精神病于2005年4月1日由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5年6月24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中止审查,2008年7月28日因利用邪教组织危害社会被鼎城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至2008年8月12日止,2008年8月7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5日由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高英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大华、贺春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敏爱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后,检察机关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准许其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2009年1月2日恢复审理。在此期间,本院依法申请延长审理期限,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准许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凡某某从事法轮
功邪教活动,私藏法轮功宣传资料并先后于2003年11月3日晚在武陵镇X路段、2004年5月16日至17日凌晨在武陵镇电影院附近伙同他人制作、张贴、散发法轮功标语、条幅及宣传资料,至2008年7月27日仍在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当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相关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凡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凡某某虽患有癔症,但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精神正常,具备完全责任能力;提请本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凡某某的自行辩护意见是:我没有犯罪,我修炼法轮功的目的是为了提倡真善美。
经审理查明:
一、2003年11月3日晚,被告人凡某某伙同郑銮玉、章翠英(均已判刑),带着她们自制的14条法轮功条幅,上书“法轮功好”、“法轮大法好”等内容,以及由被告人熊玉兰提供的法轮功不干胶标语30多张,窜至鼎城区X镇玉霞大道武陵镇X路段,将条幅悬挂在玉霞大道旁的树木上,将不干胶标语张贴在镇政府周围的建筑物墙体、电杆上,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
证明上述事实的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凡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从事法轮功活动并于2003年11月与同案人郑銮玉等制作法轮功标语、条幅,由同案人郑銮玉进行书写,后被告人凡某某与同案人郑銮玉、章翠英将制作的标语、条幅悬挂在案发现场鼎城区X镇X路的事实;
2、同案人郑銮玉、章翠英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2003年11月其与被告人凡某某共同制作并由郑銮玉书写法轮功宣传标语、条幅后悬挂、张贴在鼎城区X镇X路的事实;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04年11月与被告人凡某某共同制作法轮功标语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3年11月4日早晨在案发现场鼎城区X镇玉霞大道发现法轮功标语、条幅的事实;
5、公安机关于2003年11月4日8时53分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鼎城区X镇X路进行勘查的事实;
6、照片14张,证实了2003年11月14日在案发现场鼎城区X镇玉霞大道所张贴、悬挂的法轮功宣传标语、条幅的事实;
7、常德市鼎城区区委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领导小组的情况说明,证实了2003年11月4日鼎城区公安局干警从案发现场鼎城区X镇X路收缴法轮功标语、条幅的事实;
8、常德市国家安全局常国安字检(2004)第X号文字鉴定书,证实了2003年11月4日在案发现场鼎城区X镇玉霞大道发现的法轮功标语为被告人凡某某的同案人郑銮玉所书写的事实;
9、本院(2005)常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凡某某的同案人因从事法轮功活动被依法处以刑罚的事实;
10、被告人凡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1、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凡某某患有癔症,其在作案时处于缓解期,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事实;
二、2004年5月16日至17日凌晨,被告人凡某某伙同郑銮玉、刘金云、袁友之(均已判刑)携带800多份法轮功宣传品,在鼎城区X镇电影院附近的街道张贴、散发,被鼎城区公安干警发现,当场收缴被告人凡某某未张贴散发完的法轮功不干胶标语296份、光碟4张。
证明上述事实的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凡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于2004年5月4日中旬的一天晚上与同案人袁友之、郑銮玉、刘金云等在案发现场鼎城区X镇电影院附近散发法轮功宣传资料以及其未散发完的宣传资料被搜走的事实;
2、同案人郑銮玉、刘金云、袁友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被告人凡某某于2004年5月16日晚至17日凌晨携带法轮功宣传资料在鼎城区X镇电影院附近进行张贴、散发的事实;
3、现场照片,证实鼎城区公安干警于2004年5月16日晚至17日凌晨在案发现场鼎城区X镇电影院附近发现法轮功宣传资料的事实;
4、扣押资料照片,证实了鼎城区公安干警于2004年5月16日晚从被告人凡某某及同案人袁友之、郑銮玉、刘金云处收缴的法轮功宣传资料的事实;
5、鼎城区公安局干警出具的跟踪并拍摄照片的情况说明,证实了鼎城区公安局干警于2004年5月16日晚,对被告人凡某某及同案人袁友之、郑銮玉、刘金云张贴法轮功宣传资料的情况进行跟踪并收缴其法轮功宣传资料的事实;
6、常德市鼎城区区委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领导小组的情况说明,证实了鼎城区公安干警于2004年5月17日从被告人凡某某及同案人袁友之、刘金云、郑銮玉处及案发现场收缴法轮功宣传资料的事实。
另查明,2008年7月27日,鼎城区公安局国内安全保
卫大队接到电话举报被告人凡某某仍在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在对凡某某家进行检查时,发现法轮功宣传资料,公安干警当场依法收缴法轮功宣传资料48本(页)、不干胶小标贴26张、带耳机的MP3一台、小录音机二台及被污损的人民币5张。证明上述事实的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鼎城区公安局于2008年7月28日9时40分至2008年7月28日10时20分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某在国家决定取缔邪教组织之后,仍伙同其他法轮功人员向社会上散发法轮功邪教宣传品,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了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机关指控其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凡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凡某某虽患有癔症,但其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于被告人凡某某辩称的其修练法轮功的目的是为了提倡真、善、美,其行为没有构成犯罪之观点,经查被告人不仅与同伙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品,还在公共场所悬挂法轮功横幅、条幅,其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故对被告人的上述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凡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
二、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凡某某处依法收缴的法轮功宣传资料48本(页)、不干胶小标贴26张、带耳机的MP3一台、小录音机二台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对被依法收缴的被污损的人民币5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英明
审判员丁大华
审判员贺春梅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敏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十八条第二款
………
间歇性的精神病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对于邪教组织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种手段非法聚敛的财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传品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四)项
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传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
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三百份以上,书刊一百册以上,光盘一百张以上,录音、录像带一百盒以上的;
……
(四)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传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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