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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肖某与曾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甲,男,1979年3月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男,1979年8月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乙,男,1977年2月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曾某甲、肖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二初字第101-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被告曾某甲、肖某在翠湖超市总承包人郭平、秦波的手中取得翠湖超市二楼服饰城的承包经营权。同年11月1日,原告曾某乙与被告曾某甲、肖某签订一份《翠湖超市二楼服饰城柜台租赁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第二条,乙方(指原告)租用翠湖超市二楼服饰城柜台两个,经营玉器、珠宝、纯银饰品;第三条,甲方(指被告)负责对专柜的营业员、商品价格、商品质量、销售收据及日常工作进行统一管理;第四条,乙方在甲方经营、存放的商品及其他附属品的财产安全由甲方负责,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第五条,经双方商定,乙方在甲方经营租金为商品销售额的50%,水电、营业员工资另计;第六条,在不违反《劳动法》的前提下,乙方承担专柜的劳动关系费用,专柜营业员工资及提成由甲方代为支付薪酬;第七条,为维护商场良好形象,甲方对乙方经营进行统一收银,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私收现金销售;第八条,甲方设定每月末最后一日结帐,次月8日至15日签收帐单,18日给乙方结算货款;第九条,专柜的商品保管由甲方负责,如有丢失、损坏均由甲方承担;第十三条,本协议有效期从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0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6年11月4日、12日和12月6日将从他处购买价值x元的货物移交给被告,另原告购买首饰包装(714元)、清洗工具(176元)、标签(335.5元)、计算器(28元)、柜台灯(36元)等价值1289.50元的物品一并移交给被告,原告与被告分别在三份金泰珠宝翠湖专柜供货单上供货栏处签名确认。从2006年11月至2007年4月,被告为原告在服饰城设定了专柜,招聘了一名营业员进行经营活动,期间共得销售款3695元,但双方未进行结算。依协议约定,扣除被告租金提成、营业员工资及提成、水电费等项目共计2799元,再扣除货物成本1738元,实际亏损842元。2007年4月底,被告与翠湖超市总承包人郭平因承包合同履行事宜发生纠纷,郭平将服饰城的各柜台的货物搬走,至今未返回被告。原告知悉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柜台租赁经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货物移交给了被告,按协议约定被告对监管的货物负有保管义务,被告因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导致原告所有的货物丢失无法追回,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对于被告以协议书和货品单据是2008年补签的,没有签字收取原告货物并无约定专门的保管责任等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但依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对经营期间的亏损负责。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曾某甲、肖某连带赔偿原告曾某乙货物损失x.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曾某甲、肖某承担。

曾某甲、肖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是诉争货物被拉走后于2008年元月由双方当事人补充的证据,目的在于向侵权人提起诉讼,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与供货单上货物品种及金额一致的出库单,因此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是不真实的,一审判决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认定货物损失为x.50元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并非货物损失的侵权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判决未将侵权人列为被告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曾某乙未提供书面答辩。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曾某乙租用翠湖超市二楼服饰城两个柜台,从事玉器、珠宝、纯银饰品经营以及所移交给上诉人曾某甲、肖某的货物,除已销售部分外的剩余商品被他人搬走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争货物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业经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曾某乙将价值x元的货物移交给上诉人曾某甲、肖某时,被上诉人曾某乙与上诉人曾某甲、肖某分别在供货单上供货栏处及收货栏处签名确认,应视为三方当事人对该货物及货物价值的认可,且对于被上诉人曾某乙已销售部分外的剩余商品,上诉人曾某甲、肖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所剩余商品的具体数量或价值,故作为货物的接收方及保管方即上诉人曾某甲、肖某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一审判决根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诉争货物损失为x.5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曾某甲、肖某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货物损失为x.50元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曾某甲、肖某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甲、肖某与被上诉人曾某乙签订柜台租赁经营协议,双方之间所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清楚,而上诉人曾某甲、肖某与他人之间所形成的为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前者与后者为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根据上诉人曾某甲、肖某与被上诉人曾某乙所签订的柜台租赁经营协议的约定以及合同相对性原理,因上诉人曾某甲、肖某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诉争货物的保管义务,导致诉争货物被他人搬走所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曾某乙有权利依协议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向上诉人曾某甲、肖某主张赔偿,但上诉人曾某甲、肖某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利依法向相关当事人追偿。上诉人曾某甲、肖某主张其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一审判决未将侵权人列为本案被告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上诉人曾某甲、肖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8元,由上诉人曾某甲、肖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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