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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庞某某、王某乙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国俊(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倚天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河南元瑞(略)事务所(略)。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庞某某、王某乙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延期审理一次。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份至2007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庞某某、王某乙分别利用自己担任新城区X路办事处西太平村支部书记、村长、村会计的职务之便,多次伙同他人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

1、2006年1月份,陈某某、庞某某伙同陈某峰(在逃)预谋后,王某乙以发放土地补偿款350万元的名义拟写取款报告,经庞某某签字并加盖西太平村行政公章后,上报新城区X路办事处办理审批手续;该笔款项于2006年1月11日从湖滨路X村级财务统管帐户中取出,用于注册以陈某某、庞某某、陈某峰为股东的“平顶山市华德商贸有限公司”;该笔款项于2006年1月25日归还湖滨路X村级财务统管帐户。

2、2006年1月份,陈某某、庞某某借用新城区X路办事处东太平村X万元土地补偿款用于注册“平顶山市华德商贸有限公司”,该笔款项于2006年1月25日归还湖滨路X村级财务统管帐户。

3、2006年3月份,陈某某、庞某某伙同王某中(在逃)预谋后,王某乙以发放土地补偿款100万元为名拟写取款报告,经庞某某签字盖西太平村行政公章后,上报新城区X路办事处办理审批手续;该笔款项于2006年3月14日从湖滨路X村级财务统管帐户中取出,用于王某中个人使用;该笔款项于2006年6月15日归还湖滨路X村级财务统管帐户。

4、2007年1月8日,陈某某、庞某某经预谋后,由王某乙以发放土地补偿款280万元为名拟写取款报告,经庞某某签字并加盖西太平村行政公章后,上报新城区X路办事处办理审批手续;此款于2007年1月8日从湖滨路X村级财务统管帐户中取出,用于陈某某个人地产交易;该笔款项于2007年1月16日和19日分三次归还湖滨路X村级财务统管帐户。

被告人陈某某、庞某某、王某乙均于2010年5月8日被我院通知到案。被告人陈某某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任职情况、西太平村村级财务统管账帐户往来情况、平顶山市华德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相关手续、东太平存取150万元记帐凭证、新华区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平顶山市新城区X街道办事处证明、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豫平检技司会鉴(2010)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拆迁协议书、记帐凭证、归案经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庞某某、王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陈某某、庞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以主犯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以从犯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的辩称,我是2010年5月6日被传唤归案的,应视为投案自首,另外,办理的公司给办事处领导汇报了,他们同意办成个人名义的,我们的目的是为了给村民办好事,其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罪名不能成立,陈某某等人是为村民办好事,不是用于个人使用;2、王某中借的100万元,陈某某没有参与,不能认定该起犯罪;3、起诉书指控280万元事实因陈某某没有使用,公诉机关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实陈某某不是“磨帐”的行为,4、该案挪用的是公款还是村提留款不清,故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5、陈某某是村书记,主要职能是党务活动,在本案中属从属地位,且该案款项均已归还,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6、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递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款的性质,从记帐凭证上证实2006年1月份之前,该村共计补偿款990余万元,按协议规定村委提留的15%为140余万元,另外,从补偿协议可以证实2005年11月24日的补偿协议就是卖的159.68亩的荒山款,共计288万余元,以上二项款项共计x元,显然是村集体的资金;7、被告人陈某某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庞某某不具备本罪的主体资格也不是以个人名义将款借给他人使用,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缺乏证据,土地补偿费用的管理由办事处管理,西太平村已不具备管理职责。其次,该款的性质不清,用途不明,不能认定为进行营利活动;2、本案数额不清,根据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以后挪用还前次的,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本案中均已归还,不应累计计算。且第二起犯罪款项是东太平村的,不应认定为犯罪;3、被告人庞某某主观恶性小,以为是给村民办好事,属于认识性错误,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庞某某的行为没有给国家、集体或其他公民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5、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挪用的是哪一笔土地补偿款,故认定被告人挪用公款,证据不足;6、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某乙不是挪用公款的挪用人也不是使用人,只是经手人,其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2、被告人王某乙没有犯罪的预谋,主观也没有故意,不构成共犯,起诉书指控280万元之事实,因陈某某挪而未用,故不构成犯罪;3、被告人王某乙只是村里的报帐员,是为配合村委会的工作,其行为不构成犯罪;4、本案款项已归还,没有造成损失;5、公诉机关新提交的司法鉴定书有二种结论,不为作为定罪依据。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份至2007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庞某某、王某乙分别利用自己担任本市新城区X路办事处西太平村支部书记、村长、村会计的职务之便,多次伙同他人挪用本村集体款项用于营利活动。

1、2006年1月份,陈某某、庞某某伙同陈某峰(在逃)预谋后,王某乙以发放土地补偿款350万元的名义拟写取款报告,经庞某某签字并加盖西太平村行政公章后,上报新城区X路办事处办理审批手续;该笔款项于2006年1月11日从湖滨路X村级财务统管帐户中取出,用于注册以陈某某、庞某某、陈某峰为股东的“平顶山市华德商贸有限公司”;该笔款项于2006年1月25日归还湖滨路X村级财务统管帐户。

2、2006年1月份,陈某某、庞某某借用新城区X路办事处东太平村X万元土地补偿款用于注册“平顶山市华德商贸有限公司”,该笔款项于2006年1月25日归还湖滨路X村级财务统管帐户。

3、2006年3月份,庞某某伙同王某中(在逃)预谋后,王某乙以发放土地补偿款100万元为名拟写取款报告,经庞某某签字盖西太平村行政公章后,上报新城区X路办事处办理审批手续;该笔款项于2006年3月14日从湖滨路X村级财务统管帐户中取出,用于王某中个人使用;该笔款项于2006年6月15日归还湖滨路X村级财务统管帐户。

被告人陈某某、庞某某、王某乙均于2010年5月8日被本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通知到案。被告人陈某某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3年8月4日我接任新城区X路办事处西太平村党支部书记至今。2006年元月份,我和村主任庞某某、一组组长陈某峰商量,准备以村里名义办个集体企业,但是办企业的注册资金得由村里出资。我们到南环路行政审判大厅咨询了一下,人家说集体企业的证不好办,我们又商量了一下,就决定办成股份制公司。注册公司需要500万元,当时村里账上只有350万元。这350万元是村里的土地补偿款,我和庞某某、村会计王某乙、陈某峰商量后,以我们村农民征地款的名义批了手续,第二天陈某峰、庞某某、王某乙到开源路中行营业部取款,我个人又出了150万元,他们把这500万元存到了注册公司的验资指定银行了。公司的名字叫“平顶山市华德商贸有限公司”,我、庞某某、陈某峰为股东,我担任公司法人。借用村上的350万元我们在公司验资注册成功以后就归还了,没有向村里支付利息。借用村里资金的事情我们没有在会上说过,班子成员只有我和庞某某、会计王某乙知道。我个人出资的150万元是通过东太平村的支部书记彭XX、村主任高XX借东太平村账上的钱,我给他们说自己想注册个个人公司,借村上150万元用几天,很快就还,他们答应了,安排报账员和我一起取的钱。这笔钱也是公司注册成功后还的,时间不超过15天。

2006年新世纪学校在新城区预征了十亩多地,2007年1月份学校缺钱,校长关XX想把地转让了,我想把这块地买到手,说好了价格1200万元,我自己手里有一部分钱,又借了刘文凯100万,借张祖平200万,还差280万元。我把这件事告诉了庞某某,说想从村上借点钱,时间不长就能还上,庞某某同意了。我给村会计王某乙说了这事,王某乙说用钱得有个正当理由,最好以给村民发放征地款的名义打个报告。2007年1月8日,我开车接上庞某某和王某乙,王某乙拿出300万元的取款报告让我签名。我们把取款报告报了上去,履行完全部手续后,财税所的侯辉婷给我们开了一张280万元的现金支票,收款人签领我和王某乙的名字,我的名字是王某乙代我签的,王某乙当时给财税所打有一张暂领条,我又给王某乙打了一张280万元的借条。我把1200万元通过现金和转账两种方式支付给了关XX,后来关XX说这块地规划局最多让盖到X层,我找人算了算,开发后我不赚钱还要赔钱,就说这地我不要了,关XX陆续把1200万退给了我,还给了我8万元的利息,这笔利息我愿意上缴检察机关。我借用村上的280万元后,觉得时间长了不好,就把自己外边的账收了收,不到半个月就分四笔还给村里了,其中2007年1月16日向湖滨路办事处财物统管账存入80万元,19日存入80万元和20万元,22日存入100万元,没有向村里支付利息。办事处和财税所的工作人员都不知道我用这笔钱的用途是为了买地。

村民王某中借村里100万元的事情我不知道,2006年6月份办事处领导打电话这笔钱到现在也没有还,我才知道村主任庞某某和会计王某乙把村里的100万元借给了王某中。我知道后就催王某中赶紧把钱还了。

2007年1月8日我借村里的那笔280万元钱,原来因为脑子太乱,有些事情说的不对。具体情况是,我与关XX说好那块地是1272万元,我分两批共给他1000万元。第一批500万元分好几次给,好像是交给关XX了,这500万元有100万是借刘文凯的,200万元是借张祖平的,剩下200万元是我自己的钱。第二批给他的500万元中,借陈某峰100万左右,借陶朝峰300万元,好像还借张祖平100万,这个我不确定,剩余的都是我自己的钱,这500万也给关XX了。这1000万元有现金,有转账的,第一批付钱与第二批中间隔有一两个月。我借西太平村的280万元原来是想买这块地用,但是最后我没有用,我自己从市中行营业部取出来后直接放家里了,后来分四笔把钱归还财物统管账了,没有支付利息。

华德贸易公司是我们村里以个人名义办的集体公司,因为集体公司注册手续不好办,所以注册成了个人公司,具体手续是陈某峰办的,我在事后才知道他把我确定成了公司法人。公司成立前给办事处叶X书记、李XX主任都汇报过,他们都支持;村里也开过班子会说过办集体公司,但没有会议记录;公司注册的时候借用了村民的土地补偿款,取款报告上说的也是发放土地补偿款,审批需要办事处领导叶X、李XX、王某方及财务上胡XX签字,我给他们分别都说明了借用此笔款项注册公司的事情,我说这话时庞某某、王某乙都在场。我借用村上的280万元放在家里没有用,因为这笔钱我拿到手后,听说关XX欠王某中三四百万元,王某中又欠我有钱,所以就想把王某中的帐与关XX的钱挪对一下,算是我用王某中的钱付了关XX的地款,所以这280万元我没有用。在家里放了六七天,然后分三次还给了办事处,收款人是一个姓侯的女的,朱会计知道这件事。

2、被告人庞某某供述:2004年1月我开始担任西太平村村主任至今。2006年元月份,一组组长陈某峰找我商量办个公司,我们又去找村支书陈某某商量,最后说准备办成集体公司,注册资金需要几百万,陈某某说就用村上的钱。陈某峰打听了一下,说集体企业审批手续很麻烦,不如办成个人公司。我当时想,如果办成集体企业,将来收益就要全村分配,办成个人企业只需按合伙人分配。陈某某也同意办成个人公司,最后就注册成了华德商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我和陈某某、陈某峰分别为股东,陈某某是法人代表。注册公司用了500万元现金,其中的350万元用的是西太平村上的土地补偿款,陈某某先交待给村会计王某乙,我给王某乙打电话要钱,王某乙说账上只有土地补偿款,而且一个月报一次帐,所以用这笔钱不能超过一个月,还得编瞎话以土地补偿款发放的名义才能从办事处取出来。2006年1月10日,王某乙打了个取款报告,我在报告上加盖了公章,然后我、陈某某、陈某峰、王某乙到办事处财税所办理手续,最后王某乙打了一张暂领条交给出纳侯辉婷,侯辉婷给我们开了一张350万元的支票,因为公司是我们三个人办的,王某乙不愿意在支票上签名,陈某峰就在支票收款人上签了自己的名字。陈某峰又给王某乙打了一张借款条,我和陈某某都签了“同意借支”。这350万元在公司注册成功后的2006年1月25日就由陈某峰还给村里了,没有支付利息。陈某峰从王某乙手里要过借条给我,我把借条撕了。华德商贸有限公司是以陈某某、陈某峰和我为股东的个人公司,两委会上从来没有说过这件事。

2006年2月份的一天,村民王某中说他准备注册个公司,想从村里借100万元,验资后马某归还,我说这事得支书同意。过了一段王某中说已经给陈某某说好了,我说他没有给我交待,王某中说陈某某已经给会计王某乙交待过了。我找王某乙说这件事,王某乙说陈某某确实给他交待过,但是如果我不同意他也不能办。我给陈某某打电话,陈某某说王某中有能力还,就借给他吧。2006年3月13日上午,王某乙和王某中拿着写好的取款报告找我,取款报告是王某中按照王某乙的意思写的,报上去的还有以四个组长为名的发放表,内容是发放九天庄园征地款支取100万元,我签字同意并加盖了公章。王某中开车拉着我和王某乙去办事处办手续取款,最后由出纳侯辉婷给我我们开了一张100万元的支票,本来应该由王某乙签字,但这张支票是王某中签的字。王某乙给侯辉婷打了暂领条,王某中给王某乙打了借款条,我签上“同意借支”。这笔钱借出去10天后王某乙和我就催着王某中还,但他的公司没有验资完毕还不了,一直拖到2006年6月15日才把这100万归还办事处村级财务统管帐户,没有支付利息。

2007年1月份,陈某某说有急事想用村里的钱,我想他是刚买的矿上投资需要钱,让他去给会计王某乙说一下。2007年1月8日,王某乙拿着填好的300万元取款报告给我,我签字盖章后就和王某乙坐上陈某某的车到办事处办手续取钱。王某乙让陈某某在取款报告上签字,陈某某说以前他没有签过,王某乙说是你用钱不签不行,陈某某没办法就签了字。王某乙给出纳侯辉婷打了暂领条,陈某某给王某乙写了一张280万元的借款条,我是否在借条上签字记不清了。这笔钱2007年1月16日至22日陈某某分四笔还了,没有支付利息。

以上三笔借款情况我和陈某某自始至终都没有在班子会上说过,取这三笔钱的时候,办事处办手续的人都不知道我们的真实用途。

3、被告人王某乙供述:我是西太平村的报账员,有三笔土地补偿款经我手借给村里的人办公司用了。2006年1月份上旬,村主任庞某某让我去他家,村支书庞某某、一组组长陈某峰都在,庞某某说他办个华德商贸公司,注册资金不够,想借用村上的350万元。我说得向湖滨路办事处打报告要钱,看理由怎么说。因为村上其他钱不够,只能以发放土地补偿款的名义打报告要钱,陈某峰、陈某某、庞某某都说公司注册后马某归还。2006年1月10日上午,我打了个发放土地补偿款350万元的报告,庞某某加盖了公章,我就和陈某某、庞某某、陈某峰一起去办事处办手续取款。350万元的支票开出来后,按规定应该是我在收款人栏目上签字,因为我觉得这笔钱办个人公司不合适,我坚持不签字,最后陈某峰签了收款人。我给财政所打了个收条,陈某峰给我打了个借条。这350万元于2010年1月25日由陈某峰还到办事处村级财务统管账上了。

2003年3月份上旬,村主任庞某某让我去他家,王某中也在那里,陈某某是否在记不清了。王某中说准备办个建筑公司,想借用村里100万元,公司注册成功后马某归还。庞某某、陈某某说村里可以支持,让我办理相关手续。我说只能以发放土地补偿款的名义打报告要钱,而且用的时间不能长。2006年3月13日上午在庞某某家,我口述,王某中打了个取款报告,庞某某加盖公章,我们三个人去湖滨路办事处办手续取款,陈某某是否去记不清了。因为我觉得这钱注册个人公司不合适,怕以后烧手就让王某中在收款人那里签了字。这100万元的支票交给王某中后,我催过他还钱,因他的公司最后没有办成,钱一直到2006年6月15日才分两笔存到了办事处统管帐户上,没有支付利息。

2007年1月份,陈某某到我家说他做生意资金紧张,想借村上的钱用几天,还说庞某某也同意。2007年1月8日我打了一份支付征地款300万元的取款报告,庞某某和陈某某签字后加盖了公章,我们三人一起去办事处办手续。因陈某某说只需要280万元,所以最后我们要求出纳给我们开了一张280万元的支票,我给办事处财税所打了暂领条,陈某某给我打了一张借条,庞某某签字表示同意。这280万元交给陈某某后,分别于2007年1月19日、1月22日分四笔还到了村级财务统管账上,没有支付利息。

以上三笔借款的真实用途办事处的经办人员都不知道。

陈某峰借的350万和王某中借的100万元,他们都说取款报告签批和领支票的时候我都去了,我在看守所后认真想了想,我当时应该没有去,因为如果我去了,按规定我应该在支票的领款人上签字,但事实上这两次分别是陈某峰和王某中签的字,所以我当时应该没有去。我作为会计,必须服从领导。陈某某、庞某某他们用钱说的很含糊,我也弄不清到底是公用还是私用,是不是犯罪由司法机关决定,我只把自己的事情说清楚。

我们村上的钱向外借出必须有村长庞某某和书记陈某某的同意,村长签字后才能借出。王某中借的100万元公款陈某某给我交待过让我办手续,是见面说的还是打电话说的记不清了。

4、证人叶X证言:西太平村于2004年划归湖滨路办事处管理,村里的征地补偿款发放有审批程序,先由村里提交申请发放报告,办事处财务核对后,由办事处主任签字同意,财务上把钱交给村里发放。按照财务规定,土地补偿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但是有时管委会由于资金短缺,征地拆迁补偿款不能及时到位,为不影响拆迁工程进度,经管委会领导同意,办事处协调,村X村之间偶尔会有拆借行为。2010年1月6日西太平村申请发放征地拆迁款,我们是按照审批流程签批的。2006年1月份,东太平村从办事处支出150万元土地补偿款拆借给西太平村,是以办事处名义协调拆借过去用于发放拆地补偿款的,这件事李XX、胡XX都知道。取款报告上写的是东太平村支付拆迁款150万元,是因为当时好像急着去管委会开会,所以没有仔细看取款报告内容。

5、证人李XX、胡XX证言:证实新城区土地补偿款发放流程与西太平村X年1月6日取款350万元情况与证人叶X证言一致。

6、证人边XX、刘XX证言:我们村上的钱向外借出必须经村长庞某某和书记陈某某同意,村长庞某某签字后到王某乙那里才能借出,村民的借款都经两委会研究决定,两委会成员都知道,但是村上的土地补偿款是否向外借出我不清楚。

7、证人关XX证言:2007年1月份,西太平村书记陈某某找我,说他个人想买我公司在新城区那块面积十亩六的土地,我们最后商定地款一共是1200万元,我要求一次性付清。后来他在规定的时间内分别以现金结合转账方式把钱给我。半年后陈某某说他不再开发,又把这块地卖给我了。因当时地价上涨,陈某某提出多加100万元,最后我们支付给他1300多万元,又把这块地收回来了。

我和王某中有债务关系,至今我还欠他一百多万元。陈某某付我地款的时候没有说过用王某中的钱抵付给我的地款。只是在这块地还给我的时候,陈某某和王某中在我办公室约定,我把欠王某中的钱直接付给陈某某,具体数额记不清了。

8、证人关XX证言:西太平村支书陈某某买了我们公司10.6亩地,具体价格多少我不知道,我哥关XX交待我收1000万元。陈某某给我转几次钱记不清了,能想起来的有两次,都是在2007年1月份,一次是陈某峰给我转的100多万,是陈某某借陈某峰的;一次是在建设路X路交叉口的中国银行,陈某某与陈某峰一起取的现金280万元。反正这1000万元转给我的时间先后不超过一个月。

9、证人李XX证言:2002年至今我都是东太平村的会计,2006年年初村X村委会,村长和书记说西太平村发放土地补偿款现金不够,想从东太平的土地补偿款中先借一部分,管委会有钱马某就归还我们。当时村委会都同意了,好像是借了一百多万元,取款手续是西太平村长庞XX跑的,我在取款报告上盖了公章。

10、证人彭XX证言:2001年9月至今我担任东太平村支部书记,2006年1月份,湖滨路办事处书记叶X打电话叫我去他办公室,李XX、胡XX也在,叶X说管委会征了西太平村的地,现在没钱发放,群众拦住不让施工,让东太平村先借给西太平村X万发放,等西太平村的钱下来就还给我们。我下楼分别给村主任高XX、副书记王某铭和李某礼说说,他们都同意,我又给会计李XX、出纳彭X交待了,让他俩配合财政所办手续。后来钱怎么取的、怎么还的我都没有过问。

11、证人高XX证言:2001年我开始担任村主任至今。2006年初村支书彭XX召开班子成员会议,说叶X书记让东太平村先借给西太平村一部分钱给群众发放,班子成员都同意了。后来就让出纳和会计办这件事,钱借走不久就还给村里了。

12、证人彭X证言:2006年1月份,村支书彭XX打电话让我去他办公室,是西太平村补偿款不够,群众急着发,村主任庞某某说想借村上150万元,办事处领导也同意,让我和李XX负责办手续。取款手续怎么办的我不知道,十几天后办事处财务上的朱艳丽通知我西太平村的150万元还到我们村的账上了。

13、被告人陈某某、庞某某、王某乙户籍证明及任职情况:陈某某于2004年担任西太平村支部书记,2004年10月该村X路办事处管辖;庞某某于2003年开始担任西太平村村主任;王某乙于2003年开始担任西太平村村委会委员、会计。

14、西太平村村级财务统管账帐户往来情况:2006年1月份X号凭证支取土地补偿款350万元整,2006年4月份X号凭证支取土地补偿款100万元整,2007年1月份X号凭证支取土地补偿款280万元整,后均附有取款报告等审批程序。该三笔款项的归还时间与三名被告人供述一致。

15、平顶山市华德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相关手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股东陈某某、庞某某、陈某峰,于2006年1月16日验资500万元,于2009年2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16、东太平存取150万元记帐凭证。

17、新华区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陈某峰、王某中下落查找不到。

18、归案经过:2010年5月8日,我院在已调取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的情况下,将被告人陈某某、庞某某、王某乙通知到案,三人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补充侦查后的证据:

1、豫平检技司会鉴(2010)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平顶山市新城区X村x年1月24日X号凭证x元,4月1日X号凭证x元,2007年1月22日X号凭证x元及东太平村X年1月23日凭证x元。以上两村取现金x元资金性质是土地补偿款或拆迁补偿款。

2、平顶山市新城区X街道办事处证明,2006年1月11日,西太平村因拆迁工作需要,需发放村民拆迁补偿金款,因西太平村资金不足,经湖滨路街道办事处协调同意将东太平村拆迁补偿款150万元借给西太平村,用于村民拆迁补偿款,该款于2006年1月25日归还。

3、西太平村村级财务统筹账分类账证实的内容与证据14证实的情况相同。

4、新城区X街道办事处与本市新城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的西太平纬一路拆迁协议,西太平村拆迁安置协议及本市新城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西太平村签订的建设用地补偿协议。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庞某某、王某乙利用担任平顶山市新城区X路办事处西太平村X村主任、村会计的职务之便,伙同他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陈某某挪用公款500万元,被告人庞某某挪用公款600万元,被告人王某乙挪用公款450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庞某某、王某乙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陈某某于2010年5月6日被传唤归案,应视为投案自首和成立个人公司,办事处领导都同意及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属从属地位和被告人陈某某挪用的是村集体资金与证人证言及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另辩称,王某中借用的100万元,陈某某没有参与,不能认定该起犯罪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挪用280万元事实,公诉机关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实陈某某不是“磨帐”的行为及被告人陈某某有立功表现且该案款项均已归还,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庞某某不是以个人名义将款借给他人使用,且该款的用途不清,土地补偿费是由办事处管理,西太平村已不具有管理了职责,故被告人庞某某不具备本罪的主体资格和本案数额不清,多次挪用公款不还,以后次挪用还前次的,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以及起诉书指控第二起犯罪的款项是东太平村的,不应认定为犯罪及被告人庞某某主观认为是给村民办好事,属于认识错误,应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另辨称,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犯罪事实,该款的性质不清、用途不明,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进行了营利活动,且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挪用的是哪一笔的土地补偿款,故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和被告人庞某某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该案款项均已归还,没有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可以减轻处罚的理由,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乙不是挪用公款的使用人和挪用人,只是经手人,是为配合村委会的工作职务行为,故不构成犯罪和被告人王某乙没有预谋,也没有主观故意,不构成共犯的理由与证人证言和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另辩称,起诉书指控挪用280万元事实,因陈某某挪而未用,不能认定为犯罪,且公诉机关新提交的司法鉴定书有二种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和本案涉及的款项均已归还,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王某乙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庞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毅

审判员张继红

助理审判员陈某丽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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