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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与钟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阳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洪鹏,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男,1964年3月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飞雕电线销售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某某,男,1972年7月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赣州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瑞金市人民法院(2009)瑞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4日早上,被告饶某某驾驶赣x轻型货车由瑞金往石城方向行驶,7时30分左右,行至瑞金市X排村x+500M处十字交叉路X路段时,遇原告钟某某驾驶赣x号二轮摩托车从公路南侧往北侧叉路X路,两车相撞后,发生原告钟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7年8月4日,瑞金市交通警察大队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作出了被告饶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钟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瑞金市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右额颞硬膜下血肿,2、右额颞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骨骨折,5、左股骨上段骨折,6、左内侧楔骨开放性骨折,7、头皮裂伤,8、左锁骨骨折,9、左3、5、7肋骨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到10月14日,因伤势严重,经该医院建议,又转入解放军第175医院继续治疗,2007年11月17日,因病情好转从该院出院。2008年12月2日再次入解放军第175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于当月16日出院。2009年1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瑞金市金剑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伤残八级。另经调查,赣x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飞雕电线销售部,该车已在被告平安公司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从交警部门领取了现金x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饶某某驾驶的赣x号货车与原告钟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了原告钟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瑞金市交警大队认定,作出了被告饶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钟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因此,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饶某某就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按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赣x号货车已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在由保险公司按交强险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后,对其余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比例以被告方承担70%较为妥当。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直接支持的有残疾赔偿金x.24元、伤残鉴定费500元、残疾器具费1590元。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在庭审时提交的票据中,有瑞金市医药公司的销售发票2张,计币68元,瑞金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2张,计币15元,未有处方支持或没有说明费用的项目,无法支持,对其余的x.64元,均有合法证据支持,应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从2007年7月24日受伤,到2009年1月19日评定残疾等级的前一天,时间为546天,故其误工费应为546天×35元/天=x元。对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于2007年7月24日至11月17日第一次住院,时间为117天,2008年12月2日至12月16日第二次住院,时间为15天,2次住院时间为132天,故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4620元、营养费660元,可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其在彰州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受害人在外地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费用也属于合理的损失,被告方也应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12元,可以采信。对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514.80元,被抚养人钟某春跟随其父母在县城读书生活,故其标准可以按城镇居民的计算,至于其未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并不能影响该费用属于原告合理损失部分的事实,故对该费用,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原告虽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支持,但该证据有部份存在瑕疵,因原告在住院期间转院及第二次去彰州住院、原告的亲属去赣州献血等事实,存在交通费用的支出,故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用,酌情支持3000元。因事故造成了原告的摩托车受损,故对原告诉请的摩托车损失2000元,酌情支持600元。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此次事故致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对原告的精神必然会造成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的该诉请,可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金额,与原告应负事故次责任的事实不符,属于偏高,对该诉请,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损失,可以支持的有医疗费x.6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6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12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伤残鉴定费500元、残疾器具费1590元、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损失600元,合计x.68元。因肇事的赣x号货车已在被告平安公司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公司赣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赔偿x元;对原告其余的损失x.68元,根据前述理由,由被告饶某某及被告飞雕电线销售部赔偿70%,计币x元,因赣x号车又在被告平安公司赣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平安公司赣州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饶某某及被告飞雕电线销售部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饶某某及被告飞雕电线销售部已支付的x元,应折抵其应付的赔偿款。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某某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等计币x元;二、被告饶某某及被告赣州飞雕电线销售部应赔偿原告钟某某其余各项损失x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前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饶某某及被告赣州飞雕电线销售部已先行支付的x元,应折抵上述赔偿款;四、上述款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款付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瑞金市X村信用社联社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承担250元,被告饶某某及被告赣州飞雕电线销售部承担900元。

平安公司赣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因住院只有被上诉人钟某某一人,故不能计算两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判决认定交通费3000元、残疾器具费1590元及摩托车损失费6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误工时间为546天不合理,认定误工费为x元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元及鉴定费500元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钟某某、饶某某、赣州飞雕电线销售部均未提供书面答辩。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公司赣州支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一审判决按二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住院治疗,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钟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至外地治疗并由陪护人员进行护理的事实清楚,故一审判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按二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公司赣州支公司主张一审判决按二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交通费为3000元、摩托车损失费为60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被上诉人钟某某在治疗期间,因病情发展及治疗的需要,经相关医院的建议,两次租用相应的车辆转院到外地治疗的事实清楚,且被上诉人钟某某在一审诉讼中已提供部分相应的票据,故一审判决根据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所查明的事实认定交通费为3000元并无不当。同理,虽然被上诉人钟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摩托车受损的具体费用,但因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钟某某的摩托车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所以一审判决结合上述客观事实酌定摩托车受损费用600元也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公司赣州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交通费为3000元、摩托车损失费为600元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时间及误工费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被上诉人钟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日起至定残日止均存在持续治疗及误工的事实,所以一审判决认定其误工时间为546天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因被上诉人钟某某系从事建筑业,其虽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但一审判决按每天35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未超出当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的有关标准,也未增加上诉人平安公司赣州支公司的赔偿负担。故上诉人平安公司赣州支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时间及误工费金额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一审判决上诉人平安公司赣州支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及残疾器具费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遭受精神损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而伤残鉴定费为受害人进行残疾程度鉴定所必须支付的费用,属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受伤造成残疾需配备残疾辅助器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本案中,相关鉴定机构经鉴定已认定被上诉人钟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八级残疾并需配备残疾辅助器具以及所应配备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590元,且上诉人平安公司赣州支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对该费用的合理性并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平安公司赣州支公司依法应承担该费用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平安公司赣州支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其承担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及残疾器具费缺乏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公司赣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OO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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