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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一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涛,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柏青,新宁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在新宁民政局再婚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多次发生矛盾后难以和好,现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此,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均较好,且很少发生家庭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此,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重新组合家庭,在新宁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08年8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至今难以和好。

被告黄某某婚前财产为:缝纫机一台。

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债权与存款。

原告邹某某递交的债务额被告黄某某递交的债务额,因双方借款时,对方不知情,故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为添加于原告邹某某前妻所有的房屋上的建筑,经邵阳市恒凯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邵恒房估新字(2009)第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其价值为x元。

另查明被告黄某某生活存在一定困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身份证、《房产评估报告》等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但自2008年8月发生矛盾后至今难以和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添加于邹某某前妻房屋之上的建筑归原告邹某某所有,由邹某某给付被告黄某某应占该房屋份额价款5332元;

三、由原告邹某某给予被告黄某某经济帮助6000元;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条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令彬

审判员罗学军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萍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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