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8月24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同年9月12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大华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敏爱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2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自购的未悬挂号牌的隆鑫x-A型二轮摩托车,搭乘同市场的个体经营户胡某某从农贸市场出发沿蒿子港镇往西洞庭方向行驶,5时15分许,周某某驾车行至蒿子港镇供电变电站门前路段,遇相对方向来车,在会车中由于被来车灯光照射,周某某未详细观察道路安全,未能及时发现前方同向靠右路边行走的行人张元先,临近行人时因无法避让,摩托车左前部与张元先背部相撞,致张元先倒地后当场死亡。经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08年9月11日,在鼎城区交警大队的调解下,被告人周某某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车辆良迹鉴定书、事故道路技术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在与相对方向的机动车会车受灯光照射时,未认真观察道路忽视安全,且未与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在无法判断前方情况时没有降低车辆速度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进行了经济赔偿,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将依法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丁大华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敏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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