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强迫交易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外号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初中文化,系常德市鼎城区X镇X村X组农民,现住(略);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4年11月30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08年8月18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08年8月18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同年12月10日由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11月12日被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2年9月28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同年12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同年12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08年8月18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同年12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焦某甲(外号巧某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08年8月18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同年12月9日由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08年8月18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同年12月9日由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初中文化,经商,住(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08年8月24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同年11月28日由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孙某某、焦某甲、熊某某、代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0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松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晓慧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孙某某、焦某甲、熊某某、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焦某甲、熊某某、代某某、杨某某等人商议后准备合伙在鼎城区X镇经营“15条”木条(一种生产大型板的原材料)生意,为了达到垄断谢家铺镇319国道线沿线“15条”木材交易,被告人张某某提意由其负责销售所收的“15条”木条,被告人代某某也提出由被告人陈某某在木材交易中心负责“巡逻”,不许木材经营业主私自将“15条”木条运出销售,被告人焦某甲、熊某某、李某某具体负责“15条”木条日常收购事项,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焦某甲、熊某某每月每人领取工资600元,被告人焦某甲等人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陈某某、焦某甲、熊某某印制了“谢家铺大型木材经营总代某”的名片向经营木材的业主王某运等人分发,并告知王某运等人只许将生产的“15条”木条卖给他们,不许私自销售,也不许外来老板在此收购,被告人陈某某还以每月300元的工资雇请了被告人孙某某协助“巡逻”。从今年3月至5月,被告人张某某一伙人采取暴力和威胁的手段强行从被害人王某乙等人手中低价收购“15条”木条,然后高价转卖,从中牟取暴利。事后,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赃款7000元、被告人熊某某、焦某甲、陈某某各分得赃款2800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1600元、被告人代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分得赃款235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焦某甲、熊某某、李某某、代某某已向鼎城区公安局退清了全部赃款。如:

1、2008年3月底的一天,被害人焦某丁雇请司机稽吉会准备拖一车“15条”木条到益阳市桃江县销售,木条装车过程中被被告人陈某某、焦某甲、李某某发现,被告人陈某某一伙人要求被害人焦某丁将“15条”卖给他们,遭被害人焦某丁拒绝,被告人陈某某一伙人便喊来被告人孙某某等三、四个社会青年强行阻止被害人焦某丁装车,事后被害人焦某丁被迫将这车“15条”木条低价卖给被告人陈某某一伙人。

2、2008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害人戴某某雇请司机王某收准备拖一车“15条”木条到益阳市桃江县销售,木条上车后被被告人李某某、焦某甲、熊某某、杨某某发现,被告人焦某甲一伙人威逼司机王某收不许将此辆“15条”木条外运,王某收害怕不过便请人将此车“15条”木条卸下车。次日,被害人戴某某被迫将这车“15条”木条低价卖给被告人陈某某一伙人。

3、2008年5月10日,木材加工老板(被害人)王某乙趁被告人陈某某一伙人不注意时偷偷拖运了一车“15条”木条准备到益阳市桃江县销售,当车途经汉寿县X乡X村时,被被告人张某某带的五、六个伢儿发现拦停,被告人张某某一伙人围着随车司机王某戊拳打脚踢,将被害人王某戊打倒在地。被告人张某某一伙人还警告被害人王某乙以后不能私自将“15条”木条拖出销售。

4、2008年5月25日下午2时许,木材加工老板(被害人)焦某丙与其妻彭某庚、儿子焦某己拖运“15条”木条到益阳市桃江县龙华木业公司销售。当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得知此情况后,便带领“阿军”(姓名、住址不详,在逃)等三名年青人赶到龙华木业公司门口找到被害人焦某丙一家人,被告人张某某质问被害人焦某丙为何私自销售“15条”木条,并动手打了被害人焦某己二个耳光,被害人彭某庚连忙劝阻被告人张某某不要动手打人,被告人张某某便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威胁被害人彭某庚,后在围观的群众拉劝下,被告人张某某才离开作案现场。

2008年12月8日,被告人代某某向鼎城区公安局检举戴某、喻培武涉嫌盗窃犯罪,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孙某某、焦某甲、熊某某、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通话详单》、《名片》、《刑事判决书》、《辩认笔录》;被害人王某乙、焦某丙、戴某某、焦某丁、王某戊、焦某己、彭某庚等人的陈某,证人稽吉会、彭某辛、袁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孙某某、焦某甲、熊某某、代某某采取暴力和威胁的手段,强行购买他人商品,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孙某某、焦某甲、熊某某、代某某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强迫交易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孙某某、焦某甲、熊某某、代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向司法机关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焦某甲、熊某某、代某某退赃积极,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孙某某、焦某甲、熊某某、代某某缴纳罚金积极,均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适用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孙某某、焦某甲、熊某某、代某某适用拘役刑。对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依法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发生危害社会的可能,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焦某甲、熊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代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对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并处的罚金已通过本院上缴了国库)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五、被告人孙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六、被告人焦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七、被告人熊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八、被告人代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对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8月19日起至2008年12月18日止,对被告人孙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8月18日起至2008年12月17日止,对被告人焦某甲、熊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8月18日起至2008年12月9日止,对被告人代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8月24日起至2008年11月28日止;对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焦某甲、熊某某、代某某并处的罚金已通过本院上缴了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员陈某松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晓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7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