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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马牧乡马牧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组诉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永城市X乡X村民委员会第五村X组。

负责人余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南正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某丙,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永城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永城市X乡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朱某丁,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吴某某,男。

原告永城市X乡X村民委员会第五村X组(以下简称第五村X组)诉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第五村X组长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乙、赵超,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葛建平、第三人永城市X乡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马牧供销社)法定代表人朱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晓东、第三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马牧供销社颁发的永国用土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使用权面积5472平方米,土地使用者马牧乡供销社。

原告诉称,1967年原告与马牧供销社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将位于旧永商公路北,永商公路南近4亩土地租赁给马牧供销社使用,马牧供销社使用该宗土地后既没有按约定支付租金,也没有给原告任何补偿,原告多次要求收回该宗土地,马牧供销社以种种理由推诿,2010年原告再次向马牧供销社主张该片土地所有权时,马牧供销社却称永城市人民政府在1999年为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马牧供销社颁发的永国用土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67年7月11日租地协议;2、原告代理人对余XX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目的证明原告租给第三人马牧供销社的土地不包含在所卖土地中。

被告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在庭审中辩称,第三人马牧供销社持有的证书记载土地不仅包括第五村X组的土地,还包括第四村X组和中学土地,被告依据原告和第三人签订协议为第三人颁证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法人身份证明书;3、土地登记表;4、地籍调查表;5、马牧供销社与第五村X组购地协议;6、马牧供销社与马牧村X组购地协议;7、土地登记卡;8、土地测绘图,以上证据目的证明被告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马牧供销社述称,1975年第三人向原告购买了本案争议的土地及其他土地,双方对土地四至、价款均进行了约定,原告称从1967年至今争议土地为租赁使用与事实不符,争议土地按照有关规定已为国有。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马牧供销社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吴某某述称,其与马牧供销社签订有合同,其盖房屋不应停工。

第三人吴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登记依据来源均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登记颁证时没有依法进行公告,程序违法。

第三人马牧供销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吴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支持其诉求。

第三人马牧供销社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975年购地协议书中已包含了所租用的土地。证据2认为,原租用土地建收购点没有异议。

第三人吴某某质证意见同第三人马牧供销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本院2010年9月28日现场勘验图,原告及第三人马牧供销社、吴某某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争议土地原系第五村X组所有,1975年7月3日,马牧大队第五生产队(即现在第五村X组)与马牧供销社签订购地协议,将东临马牧大队第四生产队,西临马牧供销社收购点,南至旧永商公路中心,北至柏油路北缘约6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马牧供销社,另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将马牧供销社所购约6亩土地西边一处土地由马牧供销社租赁使用,第三人吴某某现在此盖起房屋。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原告第五村X组仅卖给马牧供销社约6亩土地,而被告在未调查、审核清楚的前提下,将第五村X组租给马牧供销社土地及其他土地共计5472平方米登记在第三人马牧供销社名下,属认定事实不清,且被告为第三人马牧供销社登记时未依法进行公告,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马牧供销社颁发的永国用土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炜杰

代理审判员韩凤丽

代理审判员洪林杰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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