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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盗窃案

时间:2003-08-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浚刑初字第89号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2年8月2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2年9月20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2年8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押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2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张某甲、张某成、张某志、高学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开两辆柳州五菱车从安阳跟随安阳卷烟厂的一辆运烟货车,准备在路上盗窃香烟。当车顺着安长公路走过汤阴后,张某乙、张某甲和高学建扒上货车,向下面抛烟,张某志、张某甲开着汽车,张某成在车上接货。当货车行驶至浚县西关红绿灯处,货主和司机郭某、牛某在检查车辆时发现香烟被盗,张某乙三人下车逃跑,张某乙在逃跑时被郭某抓住,后挣扎逃脱,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共盗窃红旗渠香烟五十二箱,价值(略)元。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将烟拉到洛阳史某某的小卖部,卖给史某某,得赃款(略)元,张某甲得赃款6000元,张某乙得赃款3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牛某陈述、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盗香烟数量证明、物价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当时,我只是开着车,没有参与盗窃。香烟的数量也没有那么多。

辩护人称:被告人张某甲仅在盗窃后负责拉货,没有具体实施扒窃行为,是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盗窃52箱硬盒红旗渠香烟的证据不足,构不成数额特别巨大。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当时我扒上货车时,货车已被别人用刀划开了,盗窃香烟的数量是三十多件。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张某甲、张某成、张某志、高学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张某甲开一辆柳州五菱车,张某志开一辆长安车从安阳跟随安阳卷烟厂的一辆运烟货车,准备在路上盗窃香烟。当车顺着安长公路走过汤阴后,张某乙、张某甲和高学建扒上货车,向下面抛烟,张某志开着汽车,张某成在其车上接货,张某甲开着汽车跟随张某志的车压后护卫。当货车行驶至浚县西关红绿灯处,货主和司机郭某、牛某在检查车辆时发现香烟被盗。张某乙、张某甲、高学建下车逃跑,张某乙在逃跑时被郭某抓住,后经挣扎后逃脱,张某甲等人将其接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共盗窃红旗渠牌香烟五十二箱,价值(略)元。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将烟拉到洛阳史某某的小卖部,卖给史某某,得赃款(略)元,张某甲得赃款6000元,张某乙得赃款300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主要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供述,证实盗窃香烟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郭某、牛某陈述,证实香烟被盗的事实及数量;3、证人孙某某证明材料,证实香烟被盗的事实及张某乙逃脱的事实;4、安阳卷烟厂随车发票、出库证明,滑县烟草公司接货证明,证实被盗香烟系红旗渠牌香烟五十二箱;5、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香烟的价值。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辩称所盗香烟只有三十来箱,没有52箱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张某甲虽未直接参与扒窃,而是开车跟随车辆护卫,这只是盗窃中的分工不同,并不能说明其是从犯,故对张某甲的辩护律师的意见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略)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略)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喜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张某英

二○○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李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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