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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某某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保安服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皮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志明,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省常德市鼎城保安服务公司。公司住址:武陵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皮某某诉被告湖南省常德市鼎城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承国、人民陪审员徐丽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志明,被告保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皮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保安公司于1997年6月26日签订了一份《集资修建门面基金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交齐集资款12万元以后,便享有被告保安公司院内X号门面的十年租赁经营权、转让权和转租权。但不享有土地使用与门面所有权,十年租期满后,被告返还集资款的80%。协议签订以后,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门面租赁合同》、租期为一年,年租金为9600元。门面租赁合同签订以后,被告保安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所租门面根本无法经营,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鉴于上述原因,原告一年租期满以后,再没有与被告签订续租合同,被告保安公司也没有找原告收取门面租金,致使该门面一直闲置。2008年2月18日,被告保安公司在没有与原告协商和退还原告集资款的情况下,突然将门面转租他人,原告找被告退还集资款时,被告说集资款已抵租金,被告保安公司的说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安公司退还原告集资款x元,并按原告集资款总额5%标准支付违约金;门面增值的一半应由原告享有;判令被告保安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皮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代理人雷志明对原告皮某某的《接待笔录》1份,欲证明原告皮某某集资修建门面后,租赁被告保安公司院内X号门面的事实;

2、原告代理人雷志明对证人宋付波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原告皮某某租用X号门面后,由于被告保安公司没有尽协议维护市场秩序,解决矛盾的义务,原告不能正常经营的事实;

3、《集资修建门面基金协议》1份,《门面租赁合同》1份,集资发票4份,欲证明原告交集资款12万元及租赁门面1年的事实;

4、《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1份,检验鉴定费收据1份,欲证明被告保安公司提交的2001年4月18日《门面租赁合同》不是原告皮某某签名所签,原告皮某某不应承担责任的事实及原告1998年7月18日以后再没有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

被告保安公司辩称:原告皮某某与保安公司签订《集资修建门面基金协议》以后,就享有保安公司院内X号门面十年的优先承租权。门面建成后,原告也一直租用该门面,门面租赁期满以后,原告仍占用门面,经多次协商仍不交出所租门面,被告保安公司才将该门面强制收回,现原告向法院起诉的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保安公司的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1997年6月26日原告皮某某与被告保安公司签订的《集资修建门面基金协议》和《门面租赁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皮某某集资修建门面和租赁门面的事实;

2、2001年4月18日原、被告续签《门面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同意继续租用门面至十年期满,并同意用集资款抵付租金的事实;

3、《司法鉴定书》1份,欲证明皮某某的三份合同虽然不是皮某某亲笔所签,但三份合同均为一人所代签,欲证明皮某某承认前两份合同也应该承认第三份合同的事实。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证人匡长楼、攀孝忠进行调查形成《调查笔录》各1份,查明原告皮某某租赁门面以后的经营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保安公司对原告皮某某提交的《集资修建门面基金协议》,1997年6月26日的《门面租赁合同》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皮某某的陈述(接待笔录)及证人宋付波证明的门面经营情况持异议,认为其他经营户都能正常经营受益,皮某某不能经营是其自身的原因造成,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证人宋付波所证实的皮某某门面经营不景气情况基本属实,但导致门面经营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包含门面位置,经营风险等因此,责任不完全在被告。故对其证言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保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3)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根本没与被告保安公司签订以集资款抵租金的租赁合同,证据(3)只能说明三份合同为同一人所签,但并没有理由迫使原告承认第三份合同;本院认为,原告皮某某所提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有合同均委托同一人签订,原告既承认前2份合同效力,也应认可第三份合同的效力。被告保安公司所建门面通过集资修建租赁方式招租共15户,原告皮某某所租门面只是其中一户,原告皮某某在获得门面承租权后与被告保安公司签订了门面租赁一年的协议,到期后既然不愿继续租赁经营,应主动与被告保安公司办理退租和退集资款的事宜,实际使用和管理了门面达九年之久,理应支付租金,本院对被告证据(2)、(3)予以采信。原告皮某某对法院《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保安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皮某某门面经营不景气,责任不在被告,对被告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了以下事实:

原告皮某某系桥南市场的经营户,1997年6月26日,原告委托他人与被告保安公司签订了1份《集资修建门面基金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皮某某集资12万元修建座落在被告保安公司院内市场、享有该市场X号门面的10年租赁权,不享有门面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10年租赁期内,原告必须逐年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按约定向被告支付租金。集资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齐了12万元的集资款,并于同日与被告又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租用市场内X号门面,租期为1年,年租金为9600元。租赁期满以后,原、被告再没续签租赁合同,这期间,原告皮某某将该门面转租他人经营2年,租金由保安公司直接收取后抵扣了皮某某所租门面租金。其余时间为原告皮某某自己管理经营。2001年4月18日,被告保安公司与“皮某某”签订了门面继续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皮某某从2000年12月31日起继续租用门面,租金x元,以前欠租金2800元,共计x元,抵扣返还款后,合同期满,返还原告皮某某集资款x元。原告皮某某不承认此合同,认为此合同非原告皮某某所签,且原告皮某某近7年门面不能正常经营。不同意支付门面租金。合期满以后,被告保安公司要求收回门面,原告皮某某拒不交出,被告保安公司于2007年11月强行收回门面并转租他人。原告皮某某于2007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皮某某通过他人引荐与被告保安公司签订的《集资修建门面基金协议》和1997年6月26日签订《门面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集资修建门面基金协议》已明确约定,原告皮某某集资12万元以后,只享有X号门面的十年租赁权,且租金必须另交,十年期满按80%的比例返还集资款。现原告皮某某提出返回集资款80%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抵扣应付门面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按集资总额承担5%的违约金、对门面增值分成50%,而不交租金的请求,违反合同的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1年4月18日的租赁合同,虽然不是原告皮某某所签订,但该代理人以前曾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过合同,使被告有理由相信该代理人有代理权,同时原告皮某某也依据该合同,确实租赁和使用了该门面,应视为对他人代理行为的认可,且该合同约定的租赁并未超出合理范围,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德市鼎城保安服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皮某某集资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皮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保安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秀峰

审判员曹承国

人民陪审员徐丽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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