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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覃某某与被上诉人曾某某、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公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卫东,绥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上诉人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曾某某、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09)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覃某生与苏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苏某以做生意为名在2008年5月11日至2008年10月23日,先后分五次共向曾某某借款共计x元整。其中:2008年5月11日借款x元,5月16日借款x元,苏某于2008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x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5分;苏某5月22日向曾某某借款x元,约定还款期为一个月,月息5分;苏某6月24日向曾某某借款x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1000元;10月23日苏某向曾某某借款x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当时因苏某忘记了自己账号的密码,故要求原告将x元汇入了被告覃某某账上。此后,苏某共偿还原告曾某某借款x元,尚欠x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08年12月29日,利息为x元。2008年11月24日覃某某与苏某办理了离婚手续。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纠纷。另该院于2009年1月8日和13日根据曾某某的申请,先后分别作出(2009)绥民初字第21-X号和(2009)绥民初字第21-X号民事裁定书,扣留了覃某某在其工作单位绥宁县国家税务局的工资每月1200元和2008年第四季度奖金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苏某向原告曾某某借款,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并向原告曾某某出具了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苏某应当按照借款时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和支付某息。此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覃某某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曾某某要求被告苏某、覃某某共同偿还借款及支付某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某某辩称借款时不知情,此借款被告苏某全部用于赌博,系被告苏某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实,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出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其利息为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苏某、覃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曾某某借款x元,支付某息x元,合计x元。限被告苏某、覃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本案诉讼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320元,由被告苏某、覃某某负担。

上诉人覃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苏某向曾某某所借的债务属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错误,被上诉人苏某有赌博恶习,在2008年度,苏某挪用公款和举债100余万元,均用于赌博。苏某向他人举债,上诉人不知情,且上诉人与苏某婚姻存续期间,家庭生活没有大额支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才由夫妻共同偿还。苏某举债用于赌博属其个人债务,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诉人覃某某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共同偿还义务。

被上诉人曾某某答辩称,上诉人覃某某称对苏某借款不知情没有道理,借给苏某的11万元钱,其中有2万元还打入了覃某某的银行帐号。覃某某还称,他与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巨额开支,覃某苏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台小车,并筹资做生意如为他人承揽工程从中收取中介费。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覃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予以认定。另查明,覃某某与苏某在夫妻关系期间,购买小车一台,此外,家庭另无其它大额支出。苏某挪用公款及向他人举债共计88万余元,其中绝大部分赌博输了。苏某挪用公款事发后,覃某某将挪用公款所购买的小车、自购的福利房一套出售,所得款项已为苏某退赔。

以上事实,有覃某某、苏某的陈述,绥宁县公安局、绥宁县人民检察院的讯问笔录、苏某之父苏某岗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苏某向曾某某借款,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其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应由苏某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覃某某应否对苏某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查,苏某在与覃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挪用公款及举巨额债务用于赌博,从苏某短时间内高息向曾某某借贷大额款项,结合覃某某与苏某在该时间段并无大额家庭支出情况分析,可以认定苏某向曾某某借款并非用于与覃某某共同生活支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覃某某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覃某某关于苏某举债用于赌博属个人债务,不应由其共同偿还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决由覃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09)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苏某归还被上诉人曾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合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

三、驳回被上诉人曾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苏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12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二审诉讼费2500元,共计4820元由被上诉人苏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雨松

审判员刘新军

审判员马代亮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龚晓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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