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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煤矿供应公司与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8-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济中民二初字第3号

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济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河南省煤矿供应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总会计师。

委托代理人黄乃福,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克井镇X村。

法定代表人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该公司司法处干部。

原告河南省煤矿供应公司(以下简称供应公司)因与被告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3年6月12日向煤业公司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某通知书,限定双方当事人的举某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供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黄乃福,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供应公司诉称,1987年1月至2001年期间,煤业公司在供应公司购钢材、机电产品价款总计(略).23元,煤业公司已支付货款(略).47元,以物抵货款(略)元(不含桑塔纳轿车(略)元),供应公司、煤业公司及武钢销售部三方协议转移债权债务抵还货款(略)元,截止2003年5月底,煤业公司尚欠供应公司货款(略).76元;由于供应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还应支付自2001年11月1日起至2003年5月30日止的利息(略).91元。故请求本院判令煤业公司向供应公司支付货款(略).76元、利息(略).91元。

煤业公司辩称,供应公司起诉煤业公司欠款数额为(略).76元,经核查煤业公司帐目,煤业公司实欠供应公司货款(略).86元;1997年11月1日煤业公司以一辆桑塔纳轿车抵还货款(略)元及2001年7月支付现金5000元,供应公司在起诉时未作扣减,起诉标的明显夸大(略)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和利息,供应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供应公司和煤业公司在1998年4月发生最后一笔业务,此后的两年内供应公司未主张某权,双方也无任何业务往来,供应公司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煤业公司于2000年6月自愿以物抵债支付货款20余万元的行为,属于自愿履行债务的行为,并不能改变供应公司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事实,因此,供应公司的债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在诉讼中,煤业公司承认其欠供应公司货款(略).86元(已扣除桑塔纳轿车抵偿的(略)元)。供应公司认可煤业公司主张某煤业公司欠其的货款数额为(略).86元,但提出桑塔纳轿车已退还给煤业公司,原以桑塔纳抵偿的(略)元煤业公司仍应偿付,煤业公司共应支付货款(略).86元。

根据供应公司和煤业公司在诉讼中的陈述、举某、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7年1月至2001年期间,煤业公司陆续在供应公司处购买钢材、机电等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支付货款期限及利息问题。此后,煤业公司以支付现金、以物抵债、转移债权债务等方式向供应公司支付货款。其中,1997年11月1日,供应公司与煤业公司经协商签订了一份“抵帐协议”,约定,煤业公司以豫U-(略)红色桑塔纳轿车一辆抵偿欠款(略)元(该车初次登记日期为1994年12月19日,检验有效期至2001年8月),煤业公司负责给供应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当天,供应公司将轿车开走。此后,供应公司对该车进行了使用、维修。1998年7、8月份,供应公司以该车属报废车,无法过户为由,将车开回停放在煤业公司公司院内。目前,豫U-(略)红色桑塔纳轿车仍未办理过户手续。诉讼中,煤业公司提出,双方在1998年4月发生最后一笔业务,供应公司提供了1998年10月26日的发票(NO(略))一张,证明双方发生最后一笔业务的时间是1998年10月,对此,煤业公司表示认可。2000年6月,煤业公司以物抵债向供应公司支付货款20余万元。2001年7月,煤业公司向供应公司支付现金5000元。截止目前,煤业公司尚欠供应公司货款(略).86元(未含原以桑塔纳抵偿的(略)元)。

本院认为,煤业公司欠供应公司货款(略).86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予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煤业公司欠供应公司货款(略).86元,应予支付。为履行货物买卖合同,供应公司与煤业公司于1997年11月订立了以车抵债协议,虽然供应公司根据该协议开走了桑塔纳轿车,但煤业公司未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供应公司办理过户手续,致使供应公司将该车退还给煤业公司,煤业公司对供应公司的退车行为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并在此后多次到机动车管理部门进行年检,应视为煤业公司对供应公司退车行为的默认,原以车抵债的(略)元货款,煤业公司仍应支付。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期限和逾期利息,供应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向煤业公司主张某权利,供应公司要求煤业公司支付2001年11月1日至2003年5月30日期间的货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因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期限,且供应公司与煤业公司属多年业务往来关系,煤业公司在诉讼中称供应公司未主张某权,供应公司也未举某证明其在起诉前向煤业公司主张某权利,因此,无法确定供应公司的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况且,诉讼中供应公司与煤业公司一致认可双方发生最后一笔业务的时间是1998年10月,煤业公司于2000年6月以物抵债支付货款20余万元,2001年7月煤业公司向供应公司支付现金5000元,供应公司于2003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明显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煤业公司主张某应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省煤矿供应公司支付货款(略).86元。

二、驳回河南省煤矿供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河南省煤矿供应公司负担3048元,由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锋

审判员黄存智

审判员黄秋萍

二○○三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张某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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