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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北京汉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北京汉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丰某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蒋某某(又名蒋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北京汉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汉农公司)、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汉农公司、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4年9月5日原告租赁被告蒋某某转租的被告北京汉农公司所有的桥南市场三楼品牌街X号门面一间,租赁时间为2004年9月5日至2005年5月5日,共8个月,租金为x元,每月2975元,被告蒋某某如数全额收取,原告并与被告北京汉农公司签订了门面租赁协议。2004年12月21日桥南市场发生火灾,致使原告的门面租赁时间不能届满。现依法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剩余的租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杨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蒋某某的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蒋某某已收租金x元;

2、原告杨某与被告北京汉农公司签订的桥南市场工贸城三楼门面租赁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北京汉农公司认可原告杨某与被告蒋某某的转租关系。

被告北京汉农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蒋某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二被告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本院的开庭笔录,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杨某于2004年9月5日租赁被告蒋某某转租的被告北京汉农公司所有的桥南市场三楼品牌街X号门面一间,租赁时间为2004年9月5日至2005年5月5日,共8个月,租金为x元,每月2975元,租赁协议开始履行时,租金由被告蒋某某如数全额收取。后原告杨某为方便办理营业执照,与被告北京汉农公司补签1份租赁协议。2004年12月21日桥南市场发生火灾,致该门面灭失。本案原告实际租用门面时间为106日,故要求二被告退还原告剩余的门面租金x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本案原告在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后要求二被告退还剩余的门面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汉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退还原告杨某租金x元。

如未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秀峰

审判员曹承国

人民陪审员徐丽

二OO八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汪妮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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