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常德金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峰,湖南正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妮鸿,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景茂,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常德市金煜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一年,被告每月基本工资300元,在制造部门从事制冷工作。2007年8月底,被告请假住院治疗消化道疾病,9月25日出院后一直未上班工作。2008年7月22日被告以工伤赔偿纠纷申请劳动仲裁,并出具了《工伤认定结论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各一份,原告此前未曾收到《工伤认定结论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故《工伤认定结论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仲裁定案的依据。被告之伤不属于工伤,原告对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之伤不属于工伤,原告对被告的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负担仲裁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铁某某在受伤后已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部门已作出铁某某之伤是工伤的《工伤认定结论书》,原告对该《工伤认定结论书》不服,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之伤不属于工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常德金煜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常德金煜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金平
审判员冷德广
代理审判员杨彪林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粟绍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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