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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厂诉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某厂。

法定代表人季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

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第三人顾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某厂(以下称“某厂”)不服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某人保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09年6月18日本院向被告某人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因顾某与原告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厂的法定代表人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某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黄某乙,第三人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9月23日本案中止审理,2009年12月22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人保局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某劳认(2009)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2008年4月30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职工顾某在某厂上班时,不慎被冲床断料溅起的铁屑溅入左眼而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角膜裂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工伤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顾某工伤”。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

《工伤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程序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以证明第三人顾某于2009年1月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

2、受理通知书1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3、工伤认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4、邮件收据2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书。

三、事实依据

1、被告对第三人顾某所作的调查笔录3份,以证明原告因生产任务紧张,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08年4月30日打电话邀第三人上班,并与第三人顾某及其他人一起去北车间工作,期间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受伤。

2、被告对某厂法定代表人的调查笔录2份,以证明第三人的出勤是不需要原告法定代表人每天打电话通知的,2008年4月30日第三人在原告的冲床车间受伤的事实。

3、被告对施某的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2008年4月30日第三人在原告的北车间被溅伤。

4、被告对费某的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2008年4月30日第三人在原告的冲床车间受伤。

5、被告对倪某的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第三人顾某2008年4月30日上午9点左右到车间。

6、被告对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的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仲裁裁决作出后,第三人考虑到劳动关系已经被确认,符合申请工伤的条件,所以没有对仲裁裁决提出诉讼。

7、仲裁庭的庭审笔录2份,以证明2008年4月30日第三人在原告厂里上班。

8、录音记录2份,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认可第三人有不准时上班的情况。

9、第三人的病史资料,以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及伤后病情状况。

四、法律依据

《工伤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某厂诉称,被告无视劳动仲裁裁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单方认定第三人顾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某劳认(2009)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资表、出勤统计表各1份,以证明2008年4月30日第三人顾某没有出勤。

2、某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以证明2008年4月21日为第三人顾某达最后上班日。

3、费某、倪某、施某的证词各1份,以证明2008年4月30日第三人没有去厂里上班。

4、产品图纸1张,以证明自2008年4月份始,第三人不在厂里上班,为别的厂加工材料。

5、陆某、袁某的证词各1份,以证明考勤统计表的情况属实。

被告某人保局辩称,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2009年1月6日,第三人顾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受理后,经调查核实,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条例》有关工伤认定的规定,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顾某述称,其为原告厂里职工。2008年4月30日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打电话叫其去厂里上班,第三人到厂后被委派至北车间加试模具,期间因铁屑溅入左眼而受伤。第三人于2009年1月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被告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事实依据3、5、9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事实依据1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第三人2008年4月21日之后已不再上班;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当时确实不知道第三人什么时间到厂的,第三人坐其车是到北车间玩耍的;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费某没有看到第三人去北车间;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不等于工伤成立;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仲裁庭审笔录没有认定第三人2008年4月30日上班;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录音记录没有反映当时说话的场景,也未经有关权威部门的认定。第三人对被告的事实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考勤表、工资表是厂方单方记录,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仲裁裁决确认劳动关系,但具体的上班情况以被告调查核实为准;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三位证人均是原告厂里职工,与原告具有一定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无证明力。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5与原告具有一定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顾某系原告职工,与原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2008年4月30日上午10点左右,第三人坐上原告法定代表人驾驶的汽车从原告厂部南车间前住北车间,在北车间安装调试模具过程中,被溅起的铁屑溅入左眼受伤。原告遂即派人将第三人送往某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诊断,结论为第三人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角膜裂伤,且原告为其支付了一定的医疗费用。2008年10月29日,第三人顾某达向上海市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要求昌益金属厂给付其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2008年12月15日,上海市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第三人与原告自2008年2月17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第三人2008年3月18日至4月21日期间双倍工资人民币1690元。原告及第三人均未对仲裁裁决提出诉讼。2009年1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确认其于2008年4月30日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经调查核实,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了某劳认(2009)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被告于2009年3月25日、3月26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该认定,遂向某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遂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辖区内的工伤事故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被告接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间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并进行了送达,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被告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材料,综合第三人受伤时间、地点及原告为第三人治疗,并支付费用等相关事实,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被告依据《工伤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第三人2008年4月30日未上班,到厂只是去玩耍,并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本院认为,原告系一个小型生产企业,采取的是灵活工作制度和考勤制度,职工是“有活上班,没活休息”。因此,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等对事故发生当天的考勤记录缺乏客观真实性,不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多数不在事故现场,且均是原告职工,故其证言缺乏一定真实性,本院难于采信。原告法定代表人认为其亲自开车将第三人从厂部南车间带至北车间模具安装调试现场进行玩耍,作为一个正常运转的企业,厂长在工作时间内带职工在车间玩耍,有悖常理。劳动仲裁部门认定的事实是依据申请人的请求而作出的判断,而工伤认定的依据是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根据《工伤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缺乏客观证据,本院难于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的某劳认(2009)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某厂负担(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沙卫国

审判员沈某平

代理审判员顾某明

书记员高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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