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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某诉某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费某。

委托代理人倪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第三人某大酒店。

负责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某诉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工商局)工商行政许可一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8日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并于2009年5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日本院向被告某工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等诉讼文书,并向第三人某大酒店(以下简称某大酒店)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某、陈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某、陈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工商局认为某大酒店申请设立登记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依法准予设立登记,于2005年9月30日向第三人核发了注册号为x-x营业执照。被告于2009年5月24日向本院递交了作出被诉工商行政许可所依据的证据、依据:

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2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第1款及第8条以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本市企业分支机构属地化登记管理的暂行办法》“某分局暂不执行分支机构属地化登记,具体执行时间另行通知”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程序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2条、第34条、第37条、第38条、第39条、第42条、第4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6条以及《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9条、第10条、第12条、第16条的规定。以证明2005年9月29日,被告收到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提交设立分公司“某大酒店”的申请材料后,于当日向某公司出具《收件凭据》,经审查后依法于2005年9月30日作出准予设立登记分公司的决定,于当日向某公司颁发其分公司“某大酒店”营业执照的程序事实。

事实依据:

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需提供的相关材料一组。以证明分公司“某大酒店”的名称经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程序并被获准同意使用,该名称的使用符合相关法律之规定。

2、分公司“某大酒店”设立登记申请书等相关材料一组。以证明某公司于2005年4月28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设立分支机构“某大酒店”,营业场所为某路X号(现为上海市X路X号),负责人为孙某。2005年8月24日明城公司由法定代表人签署了分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书,同时承诺提交的材料具有真实性,同日明城公司授权许某具体办理分公司的设立登记事宜,相关操作符合设立分公司所递交材料规范的规定。

3、企业负责人任职证明、企业登记告知承诺书。以证明某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分公司负责人的任职证明文件,某公司承诺该分公司负责人孙某任职符合法定条件,符合《企业登记申请材料及格式规范》中关于设立分公司所递交材料规范的规定。

4、某公司公司章程。以证明某公司提交了经过修改的公司章程,符合关于设立分公司所递交材料规范的规定。

5、商品房屋登记注册证明、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以证明明城公司向被告提交了营业场所的使用证明。

6、相关部门许可审批材料。证明某公司向被告提交了相关部门许可审批等材料,相关部门准予明城公司在某路X号进行经营的事实。

7、明城公司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某公司和上海某有限公司合法存在的事实。

8、收件凭据、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某大酒店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按照法律规定集齐材料审核后向第三人核发证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3条、第22条、第29条、第38条、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第8条、第39条、第41条、第42条、第46条,《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9条、第10条、第12条、第16条。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费某诉称,原告为上海市X路X、X号(现为某路X号)某花苑17J室房屋产权人。某花苑物业是由开发公司上海某贸易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部分小业主共同组成。2005年1月,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某公司将某路X号3-X层除已出售给小业主以外自留部分和裙房第一层的共用部位大堂(除某餐厅、某餐厅、多功能会议厅)以及第二层的游泳池、健身房委托给明城公司经营管理,管理内容为酒店经营。被告无视某路X号的房屋土地用途及房屋性质为住宅公寓,而于2005年9月30日向某公司核发了分公司“某大酒店”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该许可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对不具备分公司设立条件的明城公司核发了“某大酒店”的营业执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05年9月30日作出的工商登记注册行为。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证明原告合法拥有该房屋,并证明该房屋类型及性质为住宅公寓。

2、档案机读材料。以证明被告于2005年9月30核准了第三人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住宿等,住所地为某路X号。

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以证明第三人经营的房屋为公寓房,土地状况为住宅。

4、《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以证明协议违法无效,主体资格存在问题,委托的房屋剔除了部分小业主的产权房屋,然而登记的地址中并未予以剔除,公寓住宅不能作为酒店的经营场所。

5、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证明。以证明某路的门牌号码已变更为某路X号。

6、某花苑业主名单。以证明实际的业主分布情况,被告的行为也侵害了其它小业主权益。

7、第三人官方网宣传资料。证明第三人的经营现状。

被告某工商局辩称,2005年9月29日,某公司向被告提出设立登记分公司申请,并提交了申请材料,被告依法对某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告认为某公司提交的设立分公司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于2005年9月30日依法作出核准分公司“某大酒店”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该工商登记注册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大酒店述称,原告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原告无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所涉的工商登记行为实际是工商名称变更,酒店实际成立时间为1996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通知单。以证明1997年6月6日之前就获得了营业执照,某路X号一直是酒店的营业场所。原告在购买房屋之前或是购房之时就应该知道经营的事实,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证明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存在利害关系。

2、关于某公司历史沿革情况的说明、某酒店《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的说明、特种行业经营申请变更歇业登记表、治安许可证变更申请书及情况说明、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以证明第三人实际于1996年5月8日成立,并一直持续经营。相关部门的证照均是变更许可,本案的工商设立登记实质为名称变更登记。

3、照片一组。以证明第三人经营的情况,原告不可能不知道第三人长期经营的事实,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前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执法程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对被告的提供的事实依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质证异议,认为某公司已经不存在了,第三人成立是一个重新登记行为。第三人的营业场所登记为某路X号,但该地址上还有其它业主,第三人并没有取得其它相关小业主或租赁者的同意,所以某路X号作为企业登记的注册经营地址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某路X号房屋的土地用途为住宅、房屋性质为公寓,第三人将该地作为分公司设立的营业场所系擅自改变用途。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事实依据符合证据的特性,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以予确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依法不应予以登记。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原告的产权证明仅证明原告的房屋性质,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侵犯原告的利益。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认为该材料无法证明原告起诉超过时效,也无法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

经审理查明,上海某贸易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于1996年2月28日开发建造某路X、X号商住两用的明城花苑。自1997年6月6日开始,该公司所拥有的某花苑部分房源资产先后由上海某花苑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某大酒店负责经营管理,主要经营范围是酒店管理服务、房屋租赁、附设住宿等内容。2005年4月28日,某公司以股东会决议决定在上海市X路X号设立分公司“某大酒店”,并于2005年6月2日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同年6月1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某大酒店”企业名称预先登记。2005年8月24日,某公司向被告申请设立分公司“某大酒店”,同时递交了设立分公司所需的相关材料,被告审核后于2005年9月30日作出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并向其颁发了注册号为x-x营业执照,许可分公司“某大酒店”在某路X号从事酒店管理、住宿、物业管理、餐饮等经营活动,第三人即于2005年9月30日开张经营。另查明,2005年4月18日,原告通过转让取得了坐落于上海市X路X号明城花苑17J室房屋产权,成为明某花苑的业主之一。2009年3月11日,原告以被告的工商设立登记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2005年9月30日对第三人作出的核准设立之工商登记注册行为。因涉案被告隶属本院管辖,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4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根据某公司的申请向第三人核发注册号为x-x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将上海某贸易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委托管理的某花苑部分房源资产列入经营管理范围,并未包括原告所有的某花苑17J房屋。被告核发该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未给原告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原告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主张因第三人的经营活动对其造成的影响,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费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沙卫国

审判员沈丽平

代理审判员乔杰

书记员高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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