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某,诨名“胖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1月13日被鼎城区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大华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敏爱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22日上午11时许,芦杜章(已判刑)邀集沈善其(已判刑)为其讨债,在市城区紫桥小区找到被害人赵平,将被害人赵平带到鼎城区X镇德海花园旁的黄某某家,芦杜章与被害人赵平因金额的多少达不成协议,双方发生争吵。下午3时许,芦杜章便要沈善其和被告人涂某某将被害人赵平挟持上出租车,将被害人赵平非法拘禁在鼎城区X镇X村X组沈善其的哥哥沈某某家,芦杜章用竹棍对被害人赵平进行殴打,被害人赵平被迫将身上的存折交给沈某某的妻子张某某,由沈某某和沈善其到常德市银行取了x元钱,返回镇德桥自己家后,于下午4时许才放走被害人。被害人赵平经鼎城区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沈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罗某某、聂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2006)常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涂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涂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将酌情对被告人涂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09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大华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敏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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