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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贪污、受贿罪及李某乙、乔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大专毕业,系开封市鼓楼区西司办事处财税科干部。2009年11月27日因犯贪污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因涉嫌贪污于2010年5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0年11月24日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河南王松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初中毕业,系开封市房屋拆迁安置处拆迁员。2009年11月27日因犯贪污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因涉嫌贪污于2010年5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0年11月24日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邢某某,河南大梁(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大学本科毕业,系开封市房屋拆迁安置处拆迁四科副科长。2009年11月27日因犯贪污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因涉嫌贪污于2010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4日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世纪行(略)事务所(略)。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受贿罪及被告人李某乙、乔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邢某某,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乔某某在办理开封市水系工程拆迁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乔某某等人经预谋后,由被告人李某甲联系拆迁户宋××补办相关房证,由被告人李某乙进行赔偿核算,被告人乔某某审核,采取套用成功街X号拆迁户宋××的12平方无证房,以常××的名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式,骗取拆迁补偿款x元人民币,除6800元办证费用外,被告人李某甲分得现金x元,被告人李某乙分得现金6000元,被告人乔某某分现金6000元。现赃款已全部追回。

2008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封市水系工程拆迁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常××办理廉租房一套,收受其女阙××所送现金3000元。现赃款已全部追回。

2008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水系拆迁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陆福街X号郭某治家房屋拆迁在拆迁安置房方面给予照顾,收受郭某治家属刘××、郭××所送现金2100元。现赃款已全部追回。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乔某某的供述,2、证人常××、宋××、常××等人证言,3、相关书证,4、证人阙××、刘××、郭××等人证言,5、证人孟××的证言。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乔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x元的行为构成了贪污罪,且其属于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5100元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乔某某均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郭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能够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如实供述,属于认罪态度好;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忏悔罪过,可以看出其有痛改前非的决心;被告人李某甲只是前台的具体实施者,作为借调人员只是协同办理拆迁工作,被告人李某乙不放钱,乔某某不允许,被告人李某甲不可能达到犯罪目的,在三被告人实施的共同贪污犯罪行为中被告人李某甲所起作用最小,应当酌定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李某甲积极退赃,客观危害性低。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刑罚。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书中认定的犯罪数额有异议,并辩称,2008年8月份在办理水系拆迁过程中,共计贪污了x元,和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乔某某均分了。其辩护人邢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乙在检察机关讯问时,能够积极主动交代案情,应认定为坦白,在量刑时应酌定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态度好,具有悔改表现,且其涉案金额较小,所贪污的钱款已全部退还,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宽严相济的政策规定,应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乙判处缓刑。

被告人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认为其行为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不构成共同犯罪,其仅知道被告人李某乙递给自己6000元钱这一事实。其辩护人吴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涉嫌贪污罪,证据不足,依法应对被告人乔某某作无罪处理,理由是:1、关于共同套取宋××及常××家补偿款一事,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无法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告人李某乙关于乔某某共同贪污的供述系孤证,本身自相矛盾,不相吻合,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乔某某没有实施共同贪污的犯罪行为,乔某某对于李某甲、李某乙以常××的名义套取拆迁补偿款一事,毫不知情,更没有参与。常××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签订及拆迁补偿安置结算通知单的签收时间是2008年8月15日,但被告人乔某某在2008年8月11日至2008年8月30日请假没有上班,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拆迁补偿安置结算通知单上乔某某的盖章,显然不是乔某某所为,且乔某某的手章没有随身携带,而是放在单位办公桌抽屉内,以供整个拆迁小组使用,即便乔某某请假不上班时,拆迁小组其他成员也能使用,不是必须由乔某某亲自加盖。所以,乔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进行作案的时间和空间,常××名下的协议书及拆迁补偿款与乔某某无关。另外,乔某某的工作只是对拆迁小组其他负责人算出的数额进行核对,乔某某不在时由其他负责人自行核对,工作照常进行。宋××家的结算单及常××的结算单在审核一栏均盖有审核人宋迎斌的手章及已核字样,可以证明乔某某不负责审核,而李某甲、李某乙供述乔某某的分工是审核明显与事实不符。即便乔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应将其定性为受贿罪,但因乔某某的供述仅能认定乔某某收了李某乙给的宋××家的好处费,而无法确定乔某某是否为宋××或者李某乙谋取了利益,根据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应适用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另因乔某某受贿数额较小,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也应认定乔某某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此外,乔某某系主动投案,并且能如实交代收到李某乙6000元钱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其犯罪行为较轻,可以免除处罚。综上所述,乔某某不构成贪污罪,应当按照受贿罪定性,但因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被告人乔某某的辩护人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拆迁人为常××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及拆迁补偿安置结算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2、休假条四份及开封市房屋拆迁安置处情况说明一份,3、被拆迁人为吕永杰的拆迁补偿安置结算通知单复印件一份,4、证人刘××、刘××到庭作证的证言。以上证据证明为常××家办理拆迁结算时,被告人乔某某正在休公休假,在其休假期间,工地的拆迁补偿及结算工作照常进行,常××家的拆迁补偿安置结算单中显示的乔某某手章非其本人加盖,进而证明关于被拆迁户常××家的拆迁结算情况,其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乔某某在办理开封市水系工程拆迁过程中,经预谋后,采取套用成功街X号拆迁户宋××的12平方无证房,以常××的名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方式,骗取拆迁补偿款x元人民币,除6800元办证费用外,被告人李某甲分得现金x元,被告人李某乙分得现金6000元,被告人乔某某分得现金6000元。赃款已由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乔某某全部上缴。

另查明,2008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封市水系工程拆迁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常××办理廉租房一套,收受其女阙××所送现金3000元。赃款已全部上缴。

还查明,2008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水系拆迁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陆福街X号郭某治家房屋拆迁在拆迁安置房方面给予照顾,收受郭某治家属刘××、郭××所送现金2100元。赃款已全部上缴。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乔某某的供述,即(1)李某甲供述:大概2008年8月份,我在水系二期拆迁工地遇到了五建公司职工阙××,阙××知道我是水系二期拆迁的工作人员,她小姨常××家住成功街X号,房本上是她姨夫宋××的名字,想让我帮帮忙看能不能多赔点。我于是就和宋××家的拆迁员李某乙说了,李某乙说宋××家的房子很多,有三四处没有房证,只要由我办房本,他来结算,乔某某来审核,他就能多算出来些补偿款,让宋××拿够他们的,剩下的部分就当成办证费和评估费,不让他们管。给李某乙说罢没几天,我们就到拆迁工地一间办公室把宋××家拆迁补偿的事儿和乔某某一起说了说。几天后我把宋××的房本办好了,我一共补了四个房证,其中是三个在一起的房本,因为常××的将来要分这里的补偿款呢,所以她的单独办了个房本,这时李某乙的账也算好了,乔某某也审核完了,除了宋××家的补偿款他又多算了x元钱,于是我就打电话和宋××一家去银行办理了取钱手续,宋××给了我x元现金,剩余的钱他存起来了,路上我查出x元钱,我到淮河医院后门见到李某乙后我给了李某乙x元钱,并说这是李某乙和乔某某的钱,每人6000元,李某乙后来怎么分的钱我就不知道了。我现在十分后悔我所犯下的罪行,我要积极退赃,悔过自新,并积极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希望检察机关能给我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2)李某乙供述:我是2008年5月至2009年12月经单位安排到水系工程进行拆迁工作的。主要负责B地块拆迁户的动员、拆迁、签订协议等工作。大概在2008年的8、9月份,水系上的工作人员李某甲找到我说宋××这家是他的一个熟人,看看能不能多赔偿一些,我给李某甲说按照政策只要把无证房办成有证房就能达到他们的要求,算账时还能多算出一部分钱把钱分喽,让李某甲想办法把房证办出来,我还给李某甲说这件事要给我的科长乔某某说,因为乔某某是我们这组的组长,负责审核,离了她我们没办法多算出来钱,李某甲也同意。过了有几天我和李某甲一块儿到拆迁工地的一个办公室找乔某某说了宋××家房屋补偿的事,说宋××家房比较多,让李某甲多办几个房本,算账时多算出来些钱,多算出的钱除了办证费用外我们三个人平分了,乔某某也同意,商量时没有说要多算出多少钱,后来李某甲给我说要多算出x元,我也给乔某某说了。大概在2008年9、10月份时,宋××家已经搬走了,领了补偿款,李某甲给了我x元钱,我给了乔某某6000元,我自己落了6000元钱。在拆迁户的档案里在“拆迁组负责人”一栏里:盖章和签字的效果是一样的,盖章主要是有时拆迁档案比较多,一页一页的签字比较麻烦,但是盖章肯定得给乔某某说,盖章乔某某肯定知道。我现在非常后悔,触犯了法律,我愿意积极退赃,希望检察机关从轻处理我。(3)乔某某供述:大概在2008年10月份我单位同事李某乙在拆迁工地找到我,他给我说他负责的一家拆迁户叫宋××,现在宋××家搬走了,宋××家给了些钱,然后递给了我6000元钱,我说我不要,他说是个熟人没事,我就收下来了。我是2008年3月份至2009年2月在水系工程二期B地块负责拆迁遗留问题和拆迁户的安置工作,我任拆迁二组的小组长,负责拆迁二组的全面工作,成员有刘××、王艳华、刘××、李某乙和我5个人。宋××家的房屋拆迁手续都是李某乙去办的,我想着李某乙在房屋拆迁中给宋××家照顾钱了,具体怎么办的我不清楚。但我没有审核宋××家的房屋拆迁,宋××家房屋拆迁情况李某乙也没有向我汇报,我不知道宋××家房屋拆迁是如何补偿的。李某乙给我钱之前都没有给我说过,只是宋××家搬走后他给我钱的时候才给我说了这件事。这件事儿我做错了,现在非常后悔,我积极退赃,我愿意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工作,希望检察机关从轻处理我。三被告人的供述证明了其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款的全过程。

2、证人常××、宋××、常××等人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利用其家无证房骗取公款的情况。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乔某某的单位所出具的身份、工作及其职务的证明,和常××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拆迁补偿安置结算通知单、开封市鼓楼区建设局开具的罚没收入票据及宋××、陈桂芝、郭某治家拆迁补偿安置结算通知单等相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乔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套用成功街X号拆迁户宋××的12平方无证房,以常××的名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而骗取拆迁补偿款的情况。4、证人阙××、刘××、郭××等人的证言,证明其为获得拆迁补偿款向被告人李某甲送钱物的经过。

针对其辩护意见,被告人乔某某的辩护人吴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休假条四份,2、开封市房屋拆迁安置处情况说明一份3、证人刘××、刘××到庭作证的证言,以上证据证明为常××家办理拆迁结算时,被告人乔某某正在休公休假,在其休假期间,工地的拆迁补偿及结算工作照常进行,常××家的拆迁补偿安置结算单中显示的乔某某手章非其本人加盖,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乔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拆迁补偿款x元的行为构成了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系共同故意犯罪。结合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对被告人李某甲应按x元认定贪污数额;因被告人李某乙负责赔偿核算,且其在常××的拆迁补偿安置结算通知单上进行了签字,其理应知道骗取拆迁补偿款x元的事实,故对其亦应按x元认定贪污数额;因被告人李某乙递给被告人乔某某现金6000元,本案中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乔某某知道套取拆迁补偿款为x元,故应按6000元认定被告人乔某某的贪污数额。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51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罪名成立。因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自愿认罪并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其认罪态度好、忏悔罪过、主动退赃,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从本案的事实和涉案金额来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乔某某主动退赃、且犯罪数额较小,情节轻微,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因被告人乔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其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均予否认,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乔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乔某某不构成贪污罪,应当按照受贿罪定性,但因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乔某某均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且因其均系犯有贪污罪于2009年11于27日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故应将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刑罚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撤销缓刑后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刑罚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撤销缓刑后,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

三、被告人乔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刑罚两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撤销缓刑后,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两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

四、涉案赃款计x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韩守华

审判员刘永麟

审判员白勇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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