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林某甲与林某乙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下岗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商洛市商州区农业局退休职工。

上诉人林某甲与被上诉人林某乙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商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林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林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系被告之父林某有之弟。上世纪70年代,林某有、林某乙兄弟与堂兄林某升就座落于四皓社区X组(原林某村X组)座西向东、自北向南厦房三间,南边牛圈一间权属产生纠纷,林某升将林某有之妻张淑芳打伤,随后林某有、林某乙向原商县人民法院提起就争议的房屋作出确权和赔偿医疗费的诉讼。原商县法院于1979年7月4日作出(79)商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三间厦房产权归原告林某乙所有。判决后,林某有不服判决中其妻张淑芳和林某升的纠纷赔偿部分,提起上诉。经原商洛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商县法院再审。商县法院再审后于1979年12月6日作出(79)商法民字第X号民事再审判决,判决与原判决主文内容一样,仍然将三间厦房判决归林某乙所有。林某有、林某乙、林某升三人对该判决未再提出异议。此后,林某乙一直占有使用该三间厦房。1999年原告之子林某结翻盖新房与被告林某甲商议用厦房中的北边一间房屋兑换紧邻林某甲的地方。为此,原告叫来村调解委员王念柱、杨建国主持调解兑换事宜,并于1999年7月5日书写了两份协议,约定了将厦房北边的一间兑换给林某甲,并约定了建房地界,但原、被告均没有履行该协议。后被告在该厦房北边二间房屋内堆放了杂物。2009年10月,原告要求四皓社区处理林某甲占用其房屋的纠纷,四皓社区答复让原告走司法程序解决。原告于同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就争议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为该争议厦房自北向南两间房屋后墙长6.3米,高2.5米墙体毁损。审理中被告称其在该房屋内放有木架板、木顶柱、上下水管废料等杂物。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该杂物搬离。

原审认为,原、被告虽有房屋地基兑换协议,但未实际履行,且己无实际履行必要,应为无效。双方在兑换房屋地基协议无效后,被告占用原告该厦房北边两间堆放杂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原告请求被告搬离杂物,符合法津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房租损失,因双方不是房屋租赁关糸,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在2009年10月还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诉请未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某甲将放在原告林某乙厦房中的木架板等杂物搬离。二、被告林某甲赔偿原告林某乙房屋损失500元。三、驳回原告林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林某乙负担400元,林某仓负担450元。

宣判后,林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1、1969年,上诉人父亲与被上诉人分家时将四间厦房中的南边三间分给了被上诉人,北边一间归上诉人父亲林某有所有,后其父又将该房分给上诉人使用;1999年7月5日,被上诉人的儿子林某结盖房时与上诉人约定上诉人用地基兑换三间厦房北边的一间。故四间厦房中北边两间房屋是上诉人的。一审认定四间厦房归被上诉人所有错误。2、两间房屋是上诉人的父亲林某有占用的,房屋后墙也是其损坏的。一审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判决承担责任属主体不适格。

被上诉人林某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林某有与林某乙共同继承祖业上房二间、厦房三间及与厦房相连的牛圈一间。1969年二人分家时将两间上房分给了林某有,三间厦房分给了林某乙。1978年,林某有、林某乙与堂兄林某升就厦房的权属发生纠纷,并诉讼法院。原商县人民法院于1979年12月6日作出(79)商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三间厦房归林某乙所有。后林某乙对三间厦房及牛圈进行了翻修改造,形成了现在的四间房屋。该房屋一直由林某乙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与被上诉人林某乙争执的四间厦房,北边三间系祖遗房产,早在1969年就分给了被上诉人林某乙,属林某乙所有。南边的一间房屋是林某乙在1979年原商县法院判决三间厦房归其所有后,将紧挨厦房南墙的一间牛圈改造而成。四间房屋一直由林某乙占有使用。林某甲上诉称在1969年林某乙与其父林某有分家时就是四间厦房,北边的一间分给其父亲所有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1999年,林某甲与林某乙之子林某结商议,林某结用厦房中北边的一间兑换林某甲的地基,因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厦房的权属归林某乙所有,林某甲与林某结在未征得林某乙同意的情况下兑换房屋,属无权处分,林某乙在当初就声明该兑换协议无效。另外,从协议约定的内容中亦能够证实四间房屋的所有权归林某乙所有。一审判决认定协议无效是正确的。故林某甲上诉称四间厦房中北边两间归其所有,没有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林某甲损毁北边一间厦房的后墙,并在房屋内堆放杂物。林某乙以林某甲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讼法院。一审中林某甲承认挖损一间房屋后墙,对侵占两间房屋堆放杂物的事实亦未提出过异议,故其上诉称其不是本案被告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正莉

代理审判员:尤永刚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5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