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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某与刘某某货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道顺,常德市鼎城区桥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常龙托运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吴礼明,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货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承国独任审判,书记员赵安平担任庭审记录,于2008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道顺,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礼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某诉称:原告系桥南市场经营户,因生意业务上的往来,经常通过被告刘某某开办的常龙托运部托运货物。2008年2月17日至3月5日,原告先后四次在被告处向秀山客户刘六托运鞋物34件,价款为x元。托运时约定,由被告交货时代收货款,而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代收货款义务,未在交货时收取货款后交给原告,致使原告货款不能收回。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却以刘六下落不明,款未代收到为由拒绝交付货款给原告。故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货款x元(已减去托运费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成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常德至秀山的零担货运单4份,欲证明原告成某某2008年2月17日、2月25日、3月6日、3月19日托运鞋34件,货款为x元由被告代收的事实;

2、《联运合作协议》1份,欲证明同行的其他托运部代收货款承担义务的事实;

3、生效的法院民事判决书两份,欲证明类似情况,法院判决托运部赔偿货款的情况。

被告刘某某辩称,托运货物的情况是属实的,但被告在托运单上已明确声明代收货款时,被代收客户故意拖欠货款或欠款潜逃者,被告概不负责,现原告应直接找刘六去收货款,收不到货款与被告无关。托运单上被告注明“提付”是指客户提货时给付托运费,而不是提货时给付货款,现被告确实未代收到货款,故不存在返回货款的义务。在履行货运合同中,被告没有过错,不存在返回货款的义务。在履行托运合同中,被告没有过错,更不存在赔偿问题。原告在首次发货未收到货款后又继续发货,造成损失,完全是原告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8年2月17日至3月17日,原告顾小红的托单4份,欲证明托运时被告虽承诺代收货款,但又声明收不到时不承担责任的事实;

2、2008年3月8日,被告刘某某为喻潮军、刘宏云开具货运单1份,欲证明没有代收款项目的托运单上,也注明有“提付”字样,“提付”是指提货时给付运费的事实;

3、2008年2月27日、4月14日被告为刘巨华、黄龙开具的托运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办理托运手续时,对要求提货付款的顾客有特别说明,没有特别说明的代收不到货款,被告概不负责的事实;

4、2008年3月30日、3月17日给客户刘某、何某开具的托运单各1份,欲证明有代收货款项目的托运单上注明“已付”、“已付”、“提付”仅限托运费,与代收货款无关的事实;

5、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礼明对证人胡大红、龚国祥、李长阔的《调查笔录》各1份,其中胡大红、李长阔出庭佐证,欲证明三证人托运时注明“提付”是提货时给付托运费的事实。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联托运公司负责人张品国、证人彭怀乐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查明托运站的运作情况;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对证人曾庆英、宋国新、张裕道、刘木元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被告托运部秀山站分发货物及“提付”内容的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证据(1)上注明“提付”字样的理解与原告的解释有差异;原告认为提付是提货时付货款,被告认为是提货时付托运费。被告关于证据(2)、(3)认为与本案无关,因南华安托运部代收货款与被告托运部的约定是有区别的,不能套用一案例。对被告提交证据(1),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刘某某在托运中与他人的约定不能说明与原告也是这样约定的,民事活动中应遵循一事一约定的原则,请求法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并形成锁链,且证人已到庭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本院调查的笔录,原告对张品国、彭怀乐、刘木元的证词无异议;对证人宋国新、曾庆英、张裕道的证词部分有异议,认为注明代收货款的,秀山客户将货款给托运部,而不直接交给原告是真实的。但讲“提付”不包括提货时付货款是不属实的。被告对刘木元、曾庆英、张裕道、宋国新的证词不持异议,对张品国、彭怀乐的证词有异议,认为该证词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请求法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组X份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提付”内容和代收款的情况,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了如下事实:

原告成某某系桥南市场经营户,因生意上的往来,经常在被告刘某某开办的常龙托运部托运货物给客户,2008年2月17日、2月25日、3月6日、3月19日原告成某某分四次在该托运部往秀山客户刘六处托运鞋34件,价款为x元。托运时双方约定由被告刘某某代收货款,每代收货款1000元收取手续5元。且约定代收货款托运部只负责代收,故意拖欠代收货款或欠款潜逃者,托运部概不负责。货托运以后,原告成某某持托运单找被告结算货款时,被告知货已被刘六提走,但货款没有收到,并表示可以继续代收。原告成某某多次催收未果后,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刘某某便以托运单上第(8)条注意事项:代收货款、本托运部只负责代收,故意拖欠代收款或欠款潜逃者,本托运部概不负责为由,不予赔偿。原告陈小红认为,托运时约定“提付”是指提货付货款、现货已提走,货款就应该收回,被告代收货款,原告是给酬金了的,是约定的义务,合同中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故被告应将收的货款返回给原告,现被告未收到货款,被告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则认为,托运单上并没有注明提货付货款,“提付”是指提货时付运费,被告在办理托运业务时都是这样订的,如果是提货付货款,在托过部单上会有特别说明,现在原告应直接找刘六收货款,被告只能履行协助义务。为此,双方产生分岐,经桥南市场调解未能解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某某赔偿货款x元。

另查明,按托运部行业习惯,“提付”指提货时由提货人支付运费。

本院认为:被告托运部在为原告托运货物时约定由被告代收货款,双方形成委托代收款合同关系,原告在委托被告代收货款时货运协议上已注明代收货款时遇客户故意拖欠货款或欠款潜逃者、托运部概不负责,说明被告已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且在交由原告保存的托运单上已文字说明,被告刘某某已尽了代收义务,收货人刘六收货后潜逃而逃避货款,现原告要求将未收到货款的风险由承运人刘某某承担显然不当,该条款是原告认可接受了的。条款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有效。故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代收货款义务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货款,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原告所诉托运单上的“提付”是指被告在客户刘六提货时收取货款,与本院调查查明的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曹承国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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