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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郑某某、石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7岁。

辩护人王某,女,河南大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郑某某,女,35岁。

辩护人朱某某,男,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石某某,女,41岁。

辩护人何某某,男,河南典策(略)事务所(略)。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石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自己单独经手购买单位线材等原材料的机会,让有线电视线材销售商郑某市金水区金龙有线电视器材经营部负责人蒋XX按其要求增加单价数额,虚开发票,并由有线台仓库保管员李XX签经手人,自己签字后在单位账上报销,三年间共虚开发票金额x元。以上虚开款项全部用于被告人张某某个人生活消费。

2007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石某某三人经预谋后,由被告人郑某某、石某某二人虚开x元的职工大伙结算单,由被告人张某某签字后在单位财务账上报销,三人每人分得6000元,全部用于个人生活花费。

2004年上半年某日,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石某某经商议后认为,有线台的前勤人员工作有提成,而他们三人工作没少干却没有提成。于是决定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给自己秘密发放补助,从2004年6月到2007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石某某单独造表入账,每月每人私自发放200元,共计x元,每人得款6800元。2007年下半年尉氏县财政局规定,不让在账上乱发各种名义补助,被告人郑某某、石某某为补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三人的补助,向被告人张某某汇报,经张某某同意后,由被告人石某某、郑某某二人利用给加油站结账的机会虚开7400元的加油票,被告人郑某某、石某某将钱予以平分,每人得款3700元。以上款项三人全部用于个人生活消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郑某某、石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共同贪污国家财产x元,其中张某某实际得款x元,郑某某、石某某实际得款均为x元。被告人张某某利用采购线材的职务之便,虚开票据贪污公款x元,共计贪污公款x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三条,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在侦查部门没有掌握案情的情况下,积极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检察机关的侦查工作,属于自首,且能积极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经检察机关查证属实,属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石某某的供述,证人蒋XX、周XX、王XX等人的证言,虚开的票据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首先他只在2008年最后一次采购线材虚开了,当时价格是1元,他虚开的是1.1元;其次他在购买光接收机时,实际价格是每台800元,他虚开的是每台900元;第三关于虚开职工大伙结算单的事情他不清楚,也没有得到钱;第四关于发放补助的问题,有线台有决定发放补助的权利,且经过班子会研究决定,根据岗位不同有线台的每个人补助不同,他和郑某某、石某某三人领取个平均数,这些补助不应认定为贪污,并且他领取的补助也用于平时的公务支出了。

辩护人王某辩称,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数额有异议,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多次,每次价格都不一样,应就低不就高;关于虚开的职工大伙结算单x元,张某某没有分钱,请法庭酌情认定;关于发放的补助,尉氏县有线台是个独立核算,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他们有权决定发放补助;侦查部门讯问的笔录大部分是粘贴的,存在雷同及矛盾现象。

被告人郑某某辩称,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贪污数额有异议,发放的补助不应认定为贪污,虚开职工大伙结算单分的6000元属贪污。

辩护人朱某某辩称,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数额有异议,认定的贪污数额应为x元,对补助不能认定为贪污。理由是:尉氏县有线台是自收自支单位,单位有权决定发放补助,台里所有工作人员都有补助,且领取补助均有造的表册,不存在秘密;职工大伙补助应是x元,不应是x元,因为2004年有线台被盗,郑某某拿自己家的钱把失窃的6000元补到单位账上。

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辩称,发放补助并入账,且每年经受审计局审计,说明发放补助不是秘密的,是公开的;石某某有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且当庭认罪,应对石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至2007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单独为单位购买光接收机之便,先后四次让线材销售商郑某市金水区金龙有线电视器材经营部负责人蒋XX将实际价格每台800元的光接收机,虚开为每台900元,40台光接收机共虚开4000元。2008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自己单独经手购买线材的机会,让线材销售商蒋XX按其要求虚开发票,即将实际价格为每米1元的-5电缆,虚开为每米1.1元,共虚开1000元。以上虚开的款项,张某某全部用于个人生活消费。

2007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石某某三人经预谋后,由被告人郑某某、石某某二人虚开x元的职工大伙结算单,由被告人张某某签字后在单位财务账上报销,三人每人分得6000元,全部用于个人生活花费。

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在侦查部门没有掌握案情的情况下,积极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检察机关的侦查工作,并积极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经检察机关查证属实。

另查明,尉氏县有线台属尉氏县广电局下属的二级机构,是独立核算、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有线台每月的所有支出都要经过尉氏县广电局局长的审核。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全部退回赃款x元,郑某某全部退回赃款6000元,被告人石某某全部退回赃款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虚开发票及虚开职工大伙结算单的事实;

2、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虚开职工大伙结算单的事实;

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虚开职工大伙结算单的事实;

4、证人蒋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虚开发票的事实;

5、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单独购买线材并让其签经手人的事实;

6、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石某某三人虚开职工大伙结算单的事实;

7、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他在任有线台台长期间台里发放过补助,后来就不知道了;

8、证人周XX的证言,证实他不知道有线台发放补助的事情,但是他每月都对有线台的所有支出进行审核的事实;

9、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向他汇报过发放补助的事儿,但他每月都要审核有线台的所有支出;

10、证人刘一X的证言,证实有线台工作人员每人每月发放80元-300元不等的补助的事实;

11、证人马XX的证言,证实有线台工作人员每人每月发放80元-300元不等的补助的事实;

12、证人王某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石某某二人多开加油票的事实;

13、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离任有线台台长时,账务已经交清,不存在还有需要报销的票据等;

14、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经手购买的线材基本都是铜线,只有2008年的一次购买的是铜包钢的。

15、证人赵X的证言,证实其2005年至2007年在有线台从事有线台维修工作期间,所用的线材是铜芯线;

16、证人徐XX的证言,证实其在2006年至2008年之间,在有线台从事安装工作,印象中所用的-5、-7线材都是铜芯的;

17、证人渠X的证言,证实其2005年至2008年在有线台从事安装工作,所用的线材是铜芯的;

18、记账凭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购买线材并虚开发票的事实;

19、职工大伙结算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石某某三人虚开的事实;

20、事业工资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石某某领取补助的事实;

21、尉氏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证明证实在2004年前后,有线台财务室被盗,被告人郑某某所收的视听费8000元左右被盗的情况;

22、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票据351张,用于证实张某某存在没有报销的公务支出费用;

23、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石某某的任职证明及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任职情况及身份基本情况;

24、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石某某退赃的票据,证实三被告人均全部退赃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郑某某、石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共同贪污国家财产x元,三被告人各实际得款6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利用采购线材和光接收机的职务便利,虚开票据贪污5000元,共计贪污公款x元,个人实际得款x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三被告人贪污虚开职工大伙结算单x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系有线台台长,有签字报销的权力,对该犯罪的成就与否起决定性作用,故其在该项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某、石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在侦查部门没有掌握案情的情况下,积极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检察机关的侦查工作,属自首,且积极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经检察机关查证属实,属立功。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得补助款系贪污公款的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单独采购线材的职务之便,虚开发票金额x元的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部分不符,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张某某存有没有报销的公务支出票据,应从其贪污款中扣除的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郑某某补上有线台财务室被盗的6000元,应从其贪污款中扣除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郑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自首和立功行为,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郑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石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李鑫

审判员杜俊豪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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