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聂某、梁某某、龚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鼎城支公司)、袁某某、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运集团)、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聂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略)。

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德市鼎城区X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略)。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粤湘,湖南高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X镇X路。

负责人欧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唐某(又名唐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湖南省万昌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洞庭大道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海鹰,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湖南省万昌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洞庭大道东段X号。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理赔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聂某、梁某某、龚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鼎城支公司)、袁某某、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运集团)、唐某、鄢某某、湖南省万昌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昌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聂某、梁某某、龚某某于2004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9月27日作出(2004)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中保鼎城支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8日作出(2006)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聂某、梁某某、龚某某不服,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8)常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一、二审判决漏列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由,裁定撤销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4)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8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冷德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鸿基、代理审判员杨彪林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田丽担任记录,并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下称中保武陵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0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原告聂某、梁某某、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粤湘与被告中保鼎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被告万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鹰、潘某某、被告中保武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运集团、袁某某、唐某、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梁某某、龚某某诉称:2004年5月22日上午8时许,三原告的亲人梁辉政乘座被告万昌公司所有、由蔡慧彬驾驶的湘J-x号出租车,沿207国道由常德市德山开发区往常德市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193千米+500米处时,突然冲过道路中心绿化隔离带,与被告鄢某某驾驶属被告欣运集团所有的湘J-x号大客相撞,造成梁辉政及蔡慧彬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某支付了三原告丧葬费x元,湘J-x号大客车在被告中保鼎城支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聂某、梁某某、龚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身份证。欲证明三原告的出生时间、户口性质及与受害人梁辉政之间的人身关系;

2、受害人梁辉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证明。欲证明受害人梁辉政的出生时间、户口性质及死亡原因与时间;

3、常公交直二认字(2004)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4)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梁辉政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4、机动车保险单。欲证明湘J-x号大客车在中保鼎城支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

5、常德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上岗服务资格证。欲证明湘J-x号出租车驾驶员的服务单位为被告万昌公司;

6、交通费票据。欲证明三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40万元;

7、湘J-x出租车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欲证明湘J-x出租车的投保人为本案被告万昌公司,被保险人也是被告万昌公司,以及所投的险种等情况。

被告中保鼎城支公司辩称:被告中保鼎城支公司与被告欣运集团于2003年7月3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发生保险纠纷,应提交仲裁机构处理,因此,三原告不应追加中保鼎城支公司为本案的被告。被告中保鼎城支公司只能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承担保险责任,且中保鼎城支公司已向原告赔付了x元,不应再赔付了。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中保鼎城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湘J-x号大客车的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欲证明该保险合同系商业保险合同,只能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理赔。

被告袁某某辩称:蔡慧彬是被告袁某某雇请的代班司机,被告袁某某与蔡慧彬已约定在蔡慧彬代班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与被告袁某某无关,应由蔡慧彬承担责任。

被告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欣运集团辩称:三原告在诉状中所诉部分与事实不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驾驶湘J-x号出租车的是本案受害人梁辉政,而并非蔡慧彬。交警部门认定湘J-x号大客车超速行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对被告欣运集团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欣运集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常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对鄢建民的讯问笔录,对康上久、李雪林、叶克林、陈克、龙建群、蒋建平的询问笔录,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对蔡果的询问笔录及鄢某某、胡中祥、邓克元、王虹、胡文韬向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经过材料。欲证明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湘J-x号大客车超速没有事实与科学依据;

2、常德市沅水二桥收费站监控录像复制件。欲证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前,在经过该收费站时,湘J-x号出租车是由梁辉政驾驶。

被告唐某辩称:被告唐某系湘J-x号大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保鼎城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唐某不是本案承担责任主体,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所作出的常公交直二认字(2004)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违背了客观事实,同时也缺乏科学依据,故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话费清单。欲证明常公交直二认字(2004)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发生时间为2004年5月22日8时35分是错误的;

2、常德市沅水二桥收费站监控录像复制件。欲证明发生事故时,湘J-x号出租车的驾驶员为梁辉政。

被告鄢某某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万昌公司辩称:湘J-x号出租车既不是万昌公司所有的,也不是万昌公司管理的车,因此,原告起诉万昌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万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保武陵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依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万昌公司进行赔偿,在万昌公司不存在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中保武陵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湘J-x号出租车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与原告提交的证据7一致),欲证明中保武陵支公司与被告万昌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而不是对原告的侵害人,中保武陵支公司不属漏列的当事人,原告不应找中保武陵支公司索赔。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依职权从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调取了事故现场勘查图、照片。

对原告聂某、梁某某、龚某某和被告中保鼎城支公司、欣运集团、唐某、中保武陵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到庭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未提出异议,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唐某、万昌公司不予质证,被告中保鼎城支公司、袁某某、欣运集团对证据3中的常公交直二认字(2004)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湘J-x号大客车超速行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提出异议,其质证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J-x号大客车超速行驶证据不充分,湘J-x号大客车不应承担责任,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中保鼎城支公司、袁某某、欣运集团、唐某均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万昌公司提出异议,其质证意见为该份出租车驾驶员上岗服务资格证不是万昌公司颁发的;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6,各到庭被告均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欣运集团提供的证据,被告中保鼎城支公司、唐某、万昌公司未提出异议,三原告及被告袁某某提出异议,其质证意见均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组证据就是交警部门认定湘J-x号大客车超速行驶的依据;2、证据2的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湘J-x号出租车系梁辉政驾驶,对被告中保鼎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袁某某、欣运集团、唐某、万昌公司未提出异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中保鼎城支公司欲证明为商业保险提出异议,其质证意见为根据保监会第X号文件精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应按该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本案。对被告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中保鼎城支公司、袁某某、欣运集团、万昌公司未提出异议,三原告提出异议,其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对欣运集团提供的证据2质证意见相同。被告中保武陵支公司对其他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中保鼎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三原告及各到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被告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本院审核,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2004)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常公交直二认字(2004)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形式来源合法,但认定湘J-x号大客车超速行驶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其证明力只部分予以确认;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5,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该资格证上登记的车辆牌号为湘J-x号,而并非本案肇事车辆湘J-x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欣运集团提供的证据1,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制品,但该复制品中反映出当时驾驶湘J-x号出租车的驾驶员与事故现场其中一受害人梁辉政的衣着等情况吻合,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中保鼎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唐某提供的证据1,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复印件经核对与原告相符,虽清单反映出拨打“120”的时间为2004年5月22日8时35分,但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只能证明湘J-x号出租车在通过常德沅水二桥收费站时系梁辉政驾驶,仅凭该份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湘J-x号出租车的驾驶员是梁辉政,明显不充分,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中保武陵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7相同,且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4年5月22日上午8时35分,被告袁某某雇请的驾驶员蔡慧彬驾驶属被告袁某某所有的湘J-x号出租车,载客沿国道207由常德市德山开发区往常德市城区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2193千米+500米处时,冲过道路中心绿化隔离带,撞在由被告鄢某某驾驶的车主为被告唐某的湘J-x号大客车头面左前角至行李箱板后,弹回本车道的无效路面,造成湘J-x号出租车驾驶员蔡慧彬及乘客梁辉政从该车内甩在路面当场死亡,湘J-x号大客车驾驶员鄢某某及该车内乘客王虹、胡忠祥受伤,湘J-x号出租车报废,湘J-x号大客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2日,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属二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蔡慧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鄢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梁辉政、王虹、胡忠祥不承担事故责任的常公交直二认字(2004)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003年7月10日,被告欣运集团与被告中保鼎城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被保车辆为湘J-x号大客车,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3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04年7月9日二十四时止。2004年5月12日,被告万昌公司与被告中保武陵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被保车辆为涉案车辆即湘J-x号出租车,被保险人为被告万昌公司,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万元/座×5座,保险期限自2004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05年5月16日24时止。本案受害人梁辉政于X年X月X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家庭户口,生前与原告聂某系夫妻关系,系原告梁某某、龚某某的婚生子。200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8617.48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955.25元,为处理交通事故,三原告共支出交通费540元。另查明,中国保监会于2004年发布了《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如下:“……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全国实施”。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雇请的驾驶员蔡慧彬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忽视道路交通安全,致其所驾驶的车辆冲过分道行驶的道路中心绿化隔离带,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和全部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鄢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没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属正常行驶,不应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欣运集团、唐某、鄢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袁某某雇请蔡慧彬从事旅客运输,蔡慧彬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应由被告袁某某承担替代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保鼎城支公司与被告欣运集团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虽属商业保险,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由于其相应配套实施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中国保监会曾就此明确发文,要求各地保险公司暂以第三者责任险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本案湘J-x号车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同质性,且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实施,故被告中保鼎城支公司以湘J-x号车所投保险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中保鼎城支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第三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袁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保武陵支公司系湘J-x出租车的保险人,投保人为被告万昌公司,中保武陵支公司与万昌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中保武陵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适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某某、龚某某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之诉讼请求,因原告梁某某系国家公务员,且原告龚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在梁辉政受害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万昌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故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袁某某、唐某、欣运集团、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聂某、梁某某、龚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60元、丧葬费5731.50元、交通费540元,共计x.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支公司赔偿;

二、被告袁某某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四、驳回三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某、鄢某某、湖南省万昌交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六、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6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共计7116元,由原告聂某、梁某某、龚某某承担3058元,被告袁某某承担4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冷德广

审判员唐鸿基

代理审判员杨彪林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丽

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37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