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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诉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女,1982年11月生。

被告柏某某,男,1985年9月生。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被告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打骂原告,被告打工所挣工资也不交给原告,导致原告与孩子生活困难。现在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特向人民法院诉请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柏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恩爱,我从未打骂过原告,我所挣工资每个月都交给原告,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提出与我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受了外界不良影响,受了别人的唆使,导致原告思想上产生了变化。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秋相识订婚,2008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5日婚生一子柏某宇,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偶尔因家务琐事生气。因生气原告于2010年8月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现金8000元(在原告手中)。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婚前接受被告建房款x元。另查,原告现已怀孕4个多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有关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有责任提供关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而未提供,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田某某要求与被告柏某某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要求与被告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中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龚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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