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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常德市鼎城区民主阳城垸水利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民主阳城垸)人事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荣福,常德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德市鼎城区X镇X路X号居民,系原告刘某甲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鼎城区民主阳城垸水利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匡某某,该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常德市鼎城区民主阳城垸水利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民主阳城垸)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德广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王琴担任记录,于2008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福、刘某乙与被告民主阳城垸的委托代理人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退伍后于1998年招工到被告单位工作。2004年底,鼎城区委办、区政府办以常鼎办通(2004)X号文对区直水利单位实行人事改革,原告在被欺骗、朦哄、误导下违心地同意下岗,并与被告签订《解除人事关系协议书》。被告当时的宣传是:如果这次未被聘的人员主动提出买断的按每年工龄补助300元,另发3000元奖金,以前单位拖欠的工资也可分二次付清;如不申请买断,等三年后再聘若仍聘不上,不仅同样下岗,且3000元奖金也没有,与单位也不再存在任何瓜葛。2008年4月,区水利部门再次进行人事改革,用人单位既没提出未聘人员买断问题,也没对未聘人员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故原签订的《解除人事关系协议书》带有明显的欺诈性,并非原告的真实意识,对同一单位职工亦未一视同仁,且协议内容多处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所依据的常鼎办通(2004)X号文亦与我省组织部、人事厅(2001)X号文件精神相悖,故《解除人事关系协议书》显属无效;此外,原告2003年至2004年的月工资为955元,每月补助300元是明显的克扣;原、被告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后,被告只给原告补偿3000元也与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相违背;2005年底,被告不仅只付清了拖欠原告的工资,而其他未下岗的人员工资也同样付清了,原告始知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原告知道权益被侵害后,多次联名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投诉反映,请求权利救济,至2008年9月区信访局才将区水利局不予解决的回复转给原告,原告于2008年11月10日向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诉日期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在法定时效期间内原告曾数次向政府和有关部门申诉反映,请求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故原告的申诉没有超过法定的申诉期限。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解除人事关系协议书》无效,并补发被克扣的劳动待遇x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某甲在举证期限内主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2、常德市鼎城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欲证明原告提起人事争议诉讼已经进行了仲裁的前置程序;

3、《水利职工花名册》(工资表),欲证明原告在2004年的月工资标准为955.3元;

4、《解除人事关系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签订了解除人事关系的协议,且该协议内容多处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事实;

5、请求解决享受待岗人员待遇的报告(共11份)及鼎城区水利局给鼎城区信访局的回复和鼎城区水利局给原告父亲的回复,欲证明原告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后,多次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投诉反映,请求权利救济,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客观事实。

被告民主阳城垸辩称:第一,2004年12月,被告根据中共常德市鼎城区委办、区政府办有关文件,实施人事制度改革,根据改革方案,原告于同年12月31日向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自谋职业,并于2005年2月1日与被告签订《解除人事关系协议书》,该协议经常德市鼎城区人事局批准。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劳动补偿金。原告诉称被告欺骗、朦哄原告签下的协议完全不属实,该协议完全是在原、被告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符合我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为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故原告主张协议无效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第二,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自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已有三年多的时间,原告的主张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常鼎办通(2004)X号关于印发《常德市鼎城区区直水利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欲证明被告依据该文件,在2004年12月对本单位实行人事制度改革进行了广泛深入的宣传发动,并人手一册复印发放了该文件,严格执行了该文件的每一环节和步骤,真正做到了公开、公平、公正;

2、2004年12月31日原告亲笔所写的《申请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人事关系是原告的真实意识表示;

3、《解除人事关系协议书》,欲证明原告是自愿与被告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并同意协议中的所有条款,且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

4、原告的增(减)工资审批表和工资异动审批表,欲证明原告在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其档案工资的基础工资为375元;

5、原告的2004年工资表,欲证明原告在自愿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后已领取再就业补偿金7125元及原告2004年的月平均工资为617元;

6、常鼎办发(2008)X号关于印发《鼎城区区直水利事业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欲证明该通知依然提倡鼓励自谋职业,只字未提买断。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原、被告均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刘某甲从部队退伍后于1998年招工到被告民主阳城垸工作。2004年12月5日,中共常德市鼎城区委办公室、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常鼎办通(2004)X号《关于印发〈常德市鼎城区区直水利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区直各有关单位认真贯彻执行该《通知》。《通知》第六条(三)项内容为“鼓励自谋职业。自愿与单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人员(达到内退内养年龄人员除外)竞岗前本人递交书面申请,与单位签订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合同(区劳动、人事局鉴证),享受如下待遇:单位所欠工资和借款在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付50%,次年同期付50%;按本人本年档案工资的职务部分标准每年工龄补助1个月作为再就业补偿金;一次性增发3000元再就业补偿金;享受政府有关再就业优惠政策”,《通知》第六条(四)项内容为“待聘。对不愿意脱离单位的未聘人员,给予不超过三年的待聘期,待聘人员需签订待聘协议,待聘期间计算工龄,单位按不低于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费(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200元的按200元发放),参与下一轮竞聘,连续两次落聘的待聘期满后,与单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自主择业,原单位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标准按本次自愿与单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人员享受的再就业补偿金减去已享受的最低生活费与单位负担的养老保险金之和发放,不享受本次自愿与单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人员增发的3000元再就业补偿金”。上述《通知》下发后,被告民主阳城垸开会对本单位全体工作人员宣传了该《通知》的内容。2004年12月31日,原告刘某甲向被告递交书面《申请书》,内容为“我自愿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同一天,原、被告签订《解除人事关系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根据常鼎办通(2004)X号文件规定,甲方(指被告)支付乙方(指原告)再就业补偿金,其标准为本人本年档案工资的职务部分标准每年工龄补助1个月作为再就业补偿金,并增发3000元再就业补偿金,共计补偿金额为7125元,原单位所欠工资和借款在解除人事关系后分两次付清,即解除关系时付50%,次年同期付50%”,《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经本单位、区水利局、区人事局审定盖章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执行”,2005年1月1日和2005年2月1日鼎城区水利局和鼎城区人事局作为鉴证单位先后在《协议书》上盖章。《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已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原告相关费用。自2005年6月开始,原告以签订《协议书》系受被告朦骗、欺诈所为及《协议书》内容违反我国《劳动法》等为由,与其他解除劳动人事关系人员多次联名向政府和有关部门申诉反映,请求解决享受待岗人员待遇的问题,2008年5月20日、2008年10月7日,被告的主管部门鼎城区水利局先后给鼎城区信访局及原告的父亲作出回复,不予解决。2008年11月10日,原告就其人事争议纠纷向鼎城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诉日期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书面通知原告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2004年的档案工资为955.3元/月。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民主阳城垸签订的《解除人事关系协议书》,因该《协议书》内容中有“经甲(指被告)乙(指原告)双方协商同意签订本协议”条款及原告刘某甲的书面申请书“我自愿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故足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解除人事关系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胁迫和欺诈行为,且《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之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解除人事关系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刘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被告签订《解除人事关系协议书》时,应当知道签订协议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已按《解除人事关系协议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确认《解除人事关系协议书》无效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不应支持;至于被告单位的其他职工是否补发齐工资及原未聘上的待岗人员是否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则属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诉称其申诉没有超过法定的申诉期限的主张,因原告在法定时效期间内曾数次向政府及有关部门申诉反映,请求权利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应当认定原告申请仲裁期间中断,故原告的该项诉称主张成立,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冷德广

二OO九年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琴

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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