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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德市三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三义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常德市鼎城区支行(下称鼎城农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常德市三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洞庭大道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常德市鼎城区支行。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X镇X路。

负责人严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常德市鼎城区支行职工,住(略)。

原告常德市三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三义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常德市鼎城区支行(下称鼎城农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金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冷德广、代理审判员杨彪林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粟绍武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2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三义公司总经理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鼎城农行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义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11日依法参加由常德市安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主持的拍卖活动,成功竞拍到了被告鼎城农行所有的位于鼎城区X镇X路严家岗居委会一宗土地的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常鼎国用(98)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年限为50年],并且于2007年12月13日按照拍卖确认书的要求与被告鼎城农行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了义务。之后原告在办理该宗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时,发现被告在委托拍卖时隐瞒了一直未缴清其尚欠原土地使用权人常德市鼎城区X镇人民政府16.71万元的事实,致使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一直未过户给原告。原告对该土地进行开发的计划因此而搁浅,为此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鼎城农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71万元并对16.71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同时要求判令被告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诉争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手续。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三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三义公司与常德市安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拍卖确认书》及“拍卖规则”、“竞买须知”,拟证明原告参加竞买取得地号为X-X-X-1535宗土地的使用权及给付价款254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告在出让该宗土地使用权时隐瞒了其欠鼎城区X镇人民政府16.71元出让金的事实;

2、《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通过竞买取得使用权的土地面积为5206平方米,及案外人侵占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常德市支行对常德市人民政府的报告文件、鼎城区X镇卫生院对鼎城区国土资源局的报告文件、原告三义公司对鼎城区政府法制办的报告文件、常德市和顺搬迁有限责任公司对常德市江南医院的通知、被告鼎城农行对鼎城区国土资源局的报告文件,拟证明原告三义公司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时遭遇的各种问题;

4、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登记委托书,拟证明原、被告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已达成协议,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未办妥的事实。

被告鼎城农行辩称:被告鼎城农行在委托拍卖公司拍卖诉争土地使用权时,对该宗土地的瑕疵已作了如实批露,被告鼎城农行在与原告三义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宗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至今未办妥,是因为鼎城区X镇政府与常德市江南医院在干预,并非被告鼎城农行不配合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内,被告鼎城农行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1、关于原武陵镇罐头厂、皮件厂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抵偿贷款的协议、常德市鼎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常鼎国用(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被告鼎城农行对出让给原告三义公司的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

2、《拍卖备案确认书》、“拍卖公告”、“竞买须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拟证明被告在委托拍卖诉争土地使用权时对其瑕疵作了如实的披露,原告三义公司对其瑕疵已经认可的事实;

3、《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诉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已达成了协议;

4、“土地登记委托书”、“关于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报告”,拟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对于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证实:原告通过竞买给付254万元价款后取得了座落在鼎城区X镇严家岗居委会地号为X-X-X-1535宗地的使用权,但该证据不能显示被告鼎城农行已对其尚欠原使用权人鼎城区X镇人民政府16.71万元出让金的事实作了披露,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亦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4,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了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之前就存在瑕疵,正因为存在瑕疵,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后,原告在办理过户手续时遭遇种种困难,该证据与原告待证事实相吻合,本院对其关联性亦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其认为被告证明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大部分佐证了原告需要证明的事实,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部分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予以部分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本院的认证及庭审记录,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7年12月11日原告三义公司参加了由常德安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主持的拍卖活动,成功竞买到了被告鼎城农行享有使用权的位于常德市鼎城区X镇严家岗居委会地号为X-X-X-1535宗地的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常鼎国用(98)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年限为50年]。2007年12月13日原告三义公司与被告鼎城农行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给付价款254万元。被告鼎城农行在委托拍卖时,对该宗地的现状作了披露并附有条件:即该宗地总面积为5206平方米,其中约500平方米左右的面积被常德市江南医院非法占用,拍卖成交之后该宗土地过户过程中的协调工作由买受人自行协调等。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后,被告鼎城农行给原告出具了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的相关手续,并向鼎城区国土资源局书面申请要求将已拍卖给原告三义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原告三义公司竞买成功后即委托常德市鼎城区和顺拆迁有限公司进行拆迁,常德市鼎城区和顺拆迁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0日、1月20日两次书面通知常德市江南医院,要求其自行拆除建在占用原鼎城农行土地上的建筑物,未果。2008年1月21日原告三义公司书面申请鼎城区政府法制办协调常德市江南医院非法建筑物拆除事宜,未果。2008年4月9日常德市江南医院(即鼎城区X镇卫生院)对鼎城区国土资源局写出书面报告,鼎城区X镇人民政府、鼎城区卫生局签署了意见,要求鼎城区国土资源局对常德市江南医院占用的524.3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不予过户。原告三义公司多次催促鼎城区国土资源局给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该局答复认为原告三义公司购买的土地使用权与常德市江南医院有争议,且被告鼎城农行尚欠鼎城区X镇政府土地出让金16.71万元,鼎城区X镇政府反对常德市鼎城区国土资源局给原、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原告三义公司认为被告鼎城农行在出让土地使用权时隐瞒了其拖欠原使用权人出让金16.71万元的事实,致使原告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过程中受到阻挠,影响了其开发计划,因推迟开发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09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鼎城农行赔偿经济损失16.71万元,并对16.71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同时要求被告鼎城农行协助原告办理诉争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未完全履行告知义务,没有将其尚欠原使用权人出让金的事实告知给原告,致原告在办理该宗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业务时受到阻挠,从而推迟原告开发计划,造成了经济损失,对此被告鼎城农行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按被告收取价款254万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而原告具体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赔偿16.71万元,其数额少于前述标准计算的数额,是原告自愿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对16.71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提出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还应继续履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常德市鼎城区支行赔偿原告常德市三义房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6.71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常德市鼎城区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常德市三义房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常鼎国用(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520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常德市鼎城区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金平

审判员冷德广

代理审判员杨彪林

二OO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粟绍武

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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