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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昌公司)、赵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富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2月11日,被告赵某某与我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合同,让我承包富昌公司在九矿棚改北辰小区X号、X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我依约完工后,被告赵某某除支付部分工程劳务款外,下欠我工程款x元。我多次找二被告要账,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根据法律规定,富昌公司作为发包方,理应在支付工程总价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我工程劳务款x元。

被告富昌公司辩称:原告是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劳务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向我单位催讨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另外我公司与赵某某之间也有承包合同,赵某某在经济上有独立的支付权。依据我单位与赵某某之间的承包合同,我公司已支付了赵某某95%的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x元的请求是否合理。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9年2月11日赵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载明:赵某某作为建设单位将九矿棚改北辰小区X号、X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王某某。合同期限为2009年2月11日至2010年3月30日,单价每平米46元。

2、2009年7月2日竣工验收记录一份。载明:北辰小区X号、X号楼经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工程管理处验收合格。

3、2009年6月14日赵某某工地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北辰小区X号、X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总计合款x元。

被告富昌公司对以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同本单位无关联性。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同本单位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同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证据1、2、3的证明力。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富昌公司提交了2008年1月22日富昌公司同赵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载明:富昌公司土建处作为发包方同赵某某签订鹤煤(集团)棚户区安置工程北辰小区X号、X号楼土建、安装工程。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分别于2010年11月29日和2010年12月30日对王某某和周某某制作询问笔录一份。

原告王某某、被告富昌公司对本院制作的两份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两份笔录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月22日,富昌公司土建处作为发包方同赵某某签订鹤煤(集团)棚户区安置工程北辰小区X号、X号楼土建、安装工程。

2009年2月11日,赵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赵某某作为建设单位将九矿棚改北辰小区X号、X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王某某,合同期限为2009年2月11日至2010年3月30日,单价每平米46元。2009年6月14日,赵某某证明北辰小区X号、X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总计合款x元。除已支付部分外,下余x元未付。

2009年7月2日,北辰小区X号、X号楼经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工程管理处验收合格。

另查明:被告赵某某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告王某某也不具备从事外墙保温的施工资质,其借用新乡华能建筑保温材料厂的资质,在九矿棚改北辰小区X号、X号楼进行了外墙保温施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本案被告富昌公司是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其作为发包人将鹤煤(集团)棚户区安置工程北辰小区X号、X号楼土建、安装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赵某某,其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

被告赵某某同原告王某某签订的九矿棚改北辰小区X号、X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合同,因王某某不具备从事外墙保温的施工资质,其借用新乡华能建筑保温材料厂的资质施工,赵某某同王某某之间的承包合同也是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九矿棚改北辰小区X号、X号楼已于2009年7月2日经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工程管理处验收合格,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所欠x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昌公司应在欠付赵某某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所欠王某某的x元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富昌公司辩称因未同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富昌公司辩称已支付赵某某95%的工程款,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x元;

二、被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赵某某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所欠王某某的x元工程款承担补充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3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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