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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寻衅滋事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德市鼎城区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9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由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鼎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德市鼎城区人,初中文化,经营网吧,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9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由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晓慧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期间,李勇(在逃)因追求过贺某乙被贺某乙拒绝,后贺某乙与被害人周某某谈了朋友,李勇便怀恨在心。2008年10月19日晚,李勇以周某某与其打牌时蔑视先锋村的人为借口,与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李某某(在逃)、聂某某(在逃)等人商议,要教训周某某一顿,并于当晚率领刘某某、陈某甲、聂某某、李某某等人对周某某质问、威胁、恐吓,要周离开先锋拐。第二天上午9时许,李勇又纠集上述四人到周某某的女朋友贺某乙家找周,但没有找到。当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聂某某、李某某得知周某某在其女朋友贺某乙的移动收费厅,随即前往。见面后,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等人就将周某某拉到收费大厅外面,对周拳打脚踢,将周打倒在地。此时,贺某乙的母亲陈某丁见状,跑过来用身体护住周某某,并阻止对其殴打,但四人仍不放手,继续对其拳打脚踢,致使周某某、陈某丁受伤。经鉴定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陈某丁的伤情为轻伤。

2009年2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与被害人周某某、陈某丁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一次性赔偿两被害人医药费等各项费用x元。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陈某丁的陈述、证人贺某乙、肖某、贺某丙、潘某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相关书证及同案人李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无视法纪,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故挑衅并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两被告人犯罪后已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夏宜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晓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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