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文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常德烟草工业机械厂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德市鼎城区妇幼保健院护士,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国述,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文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田丽担任记录,原告钟某某、被告文某、周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根据原告钟某某的申请本院作出(2009)常鼎民初字第114-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雅梦园小区X-X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钟某某与被告文某系叔侄关系,2008年6月8日,2008年7月11日,被告文某分两次向原告钟某某借款x元、x元,共计x元,被告文某给原告钟某某分别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月息1%。被告周某某系文某之妻,现因两被告正在闹离婚,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原告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08年6月8日、7月11日文某分别给钟某某出具的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文某在婚姻期间向原告钟某某分别借款x元、x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

被告文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该x元均已用于家庭开支,被告文某现只是目前困难,只有慢慢还。

被告文某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自己的辩解主张。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是虚假的,被告周某某从未向原告借过款,被告文某向原告借款周某某不清楚,也未用于家庭开支,请求驳回原告对周某某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为支持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7)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拟证明被告文某与被告周某某夫妻感情不和;

2、文某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卡的银行明细往来帐,拟证明2007年12月至2008年11月,文某领取工资月平均为5752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的借条,被告文某质证不持异议,被告周某某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借条上没有被告周某某签名,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文某的债务往来,本院对其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周某某所举的证据1,因系人民法院生效文书,其查明事实本院直接予以采信,但对其拟证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因(2007)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该判决驳回周某某要求离婚诉讼请求,(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系撤诉裁定,与被告周某某拟证明观点不符,对其拟证理由不予认可,对证据2,被告文某质证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文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合法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2008年6月8日、7月11日,被告文某分两次向原告出具的x元和x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1%,还款期限均为一年,其中2008年6月8日借款x元中,x元是此前借款转据。夫妻感情发生纠纷,周某某于2009年2月10日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文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钟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文某与周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财产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文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文某应当按约偿还,被告周某某辩称该笔债务虚假,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理由成立,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该笔债务因未到期,原告诉请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财产保全费1250元,共计25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向东

二OO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丽

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6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