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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与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刘某戊、申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31号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汕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X号南方证券大厦X楼。

负责人刘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系郭某丙的父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系郭某丁的父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常雄,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广州中华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刘某戊、申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X区人民法院(2005)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州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常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月24日19时10分,张介生驾驶粤D-(略)号厢式大货车,沿国道324线,从盐鸿往汕头方向行驶,在G324线(略)+700M处,与推行自行车要进入机动车道逆行的刘某发生碰撞,致刘某受伤。同日,刘某被送往汕头市X区溪南华侨医院、汕大医学院附属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抢救期间,其医疗费用为2009。4元,由其家属支付。2005年1月31日,刘某的尸体被火化。2005年2月4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介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交通动态,遇情况未能采取安全有效措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当事人刘某推行自行车进入机动车道逆行时,没有确保安全后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另一原因;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张介生、刘某的过错在导致本事故的作用相当,均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外,刘某、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刘某戊及申某均为农业户口。郭某乙与刘某系夫妻,共生育一子一女,其子郭某丙,系X年X月X日出生,其女郭某丁,系X年X月X日出生。刘某戊、申某分别系刘某之父、母,刘某戊系X年X月X日出生,申某系X年X月X日出生。粤D-(略)号厢式大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澄海市溪南联运中转站(下称中转站)、实际支配人为章利武,中转站以该大货车向广州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9月30日止,赔偿限额为(略)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一宗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事故中,交警部门所作出张介生、刘某负同等责任的认定,系其经过勘查交通事故现场,并拍摄事故现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当事人后而作出的,其认定合法有据,依法应予采信。广州中华保险公司的答辩中,关于其只对被保险人负有合同责任,而对本案的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刘某戊、申某不负任何责任,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刘某戊、申某不能绕过被保险人直接起诉保险人;其与被保险人中转站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仍然是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并不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其不应该承担强制三者险的义务;本案的处理,应该先由本案的直接侵权责任人对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刘某戊、申某承担赔偿责任,待被保险人中转站向其提供有关索赔资料后,其再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对中转站的损失予以理赔;其与被保险人中转站的保险合同条款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该得到执行,其不存在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意见。原审认为,由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之间并无本质的区别,无论是投保人自愿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还是投保人被依法强制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二者都属于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义务;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更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机动车所有人订立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后,投保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便因保险合同而发生转移,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起了对事故受害人无条件直接进行赔偿的义务;广州中华保险公司与中转站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对其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该合同只对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且广州中华保险公司对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刘某戊、申某承担赔偿责任是属于法定之债,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之债不能对抗法定之债;虽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制定实施,但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因此,对广州中华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广州中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略)元的范围内对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标准及上述的认定,对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刘某戊、申某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鉴于上述认定,医疗费为2009.4元;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6个月,计为:(略)÷12×6=9489.5元;死亡赔偿金,因刘某为农业户口,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应为:4054.58×20=(略).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刘某戊、申某请求按(略).96元计,未超过依法计算数额,予以认定;交通费,按3人前来办理丧葬事宜,每人往返费用以400元计,3人的费用计为:400×3=1200元;住宿费,按3人前来办理丧葬事宜,住宿7天,每人每天以90元计为:90×3×7=1890元;本事故给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刘某戊、申某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刘某戊、申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支持,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略)元计为宜。上述七项合共为(略)。46元,鉴于该费用未超过粤D-(略)号厢式大货车在广州中华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因此,该费用应由广州中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刘某戊、申某要求广州中华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其请求合法,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广州中华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刘某戊、申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略).46元。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刘某戊、申某承担480元,广州中华保险公司承担4590元。

广州中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起诉上诉人,不起诉直接肇事的驾驶员、车主或实际支配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整个事故损失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追加申某,更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既不是致使被上诉人亲属刘某死亡的侵权者,也没有和被上诉人有任何合同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上诉人只对被保险人中转站负有合同责任,而对本案的被上诉人不负任何责任。只有在上诉人的被保险人作为本案的被告,对本案的被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赔偿责任的前提下,上诉人才可能存在赔偿责任,上诉人才可能作为被告。如果中转站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则上诉人当然也无须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而被上诉人不能绕过被保险人直接起诉保险人,只要被保险人不是民事诉讼的被告,保险人就不能成为民事诉讼的被告。况且,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是不宜放在同一个侵权诉讼中审理的,否则剥夺了上诉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实体审查权和程序诉权,这也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被上诉人不起诉上诉人的被保险人,直接起诉上诉人既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违反了法定的诉讼程序。首先,被保险人是联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律关系的桥梁,上诉人即使需要对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也必须通过被保险人这个桥梁。其次,对被上诉人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首先是直接肇事责任人的责任,现行法律并没有就此免除直接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而直接责任人的赔偿责任与保险公司的垫付赔偿责任并不是完全等同的,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低于直接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的,其目的是根据保险原理与原则所规定的为了防范道德风险与心理风险,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确保交通安全。第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保险赔偿责任是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但上诉人即使代被保险人承担了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却并不能免除上诉人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承担事故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属于对法律的理解错误,一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中转站的保险合同并不完全等同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规定的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在新的《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实施条例》尚未出台前,法院不能按照被上诉人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错误理解提出的诉讼要求,来判决上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强制三者险将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采用统一的费率标准,如果实行无过错责任的话,其费率标准将会大大地高于目前的商业三者险费率。而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保险公司并没有按照无过错强制三者险的费率标准来收取保费,当然不应该履行无过错责任保险的赔偿义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第21条规定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首先必须确定各方当事人各自应该承担的责任,第二部分是在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再根据受害者的请求,选择不同的赔偿给付方式。但需要明确的是,无论受害者采取哪种索赔方式,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只能小于或等于机动车辆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员连带承担赔偿数额,并不是即使是受害者负有责任,也应该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实际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责任限额范围并不是指保单上载明的最高责任限额,而是指具体到每一个事故中,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依法赔偿给受害第三者后的实际损失部分承担的责任限额范围。如果按照最高责任限额来理解的话,那就使条文第二部分的规定与相关法律规定相冲突并且前后矛盾。如果机动车辆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员要为对方的过错承担对方应该承担的那一部分责任的话,明显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相矛盾。参照该规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是在人民法院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再在其实际应该对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如不论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如何,一律由保险公司赔偿,与该法相悖;其次,《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即责任保险的保险金给付以被保险人应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为条件,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仅对被保险人应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部分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三,根据《指导意见》第21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是在人民法院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再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民法通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存在矛盾,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应优先适用哪部法律,在法律未明确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单独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被上诉人的事故损失认定错误。对于丧葬费损失,应按汕头经济特区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略)元/年计算,而不是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的平均标准计算。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二个孩子应该扣除掉郭某乙应该承担的那一部分。对于刘某戊、申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由于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刘某戊、申某只有死者刘某及其弟弟刘某两个子女,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某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被上诉人仅提供了村X村委会不是一级政府部门,其出具证明的随意性很大,因而证据的证明效力不充分,不应该采纳。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户口本是在事故发生后新领取的,并不能反映事故发生前的被上诉人的真实户籍情况。被上诉人提供的死者生前供养亲属关系调查表,是被上诉人自己填写,然后拿到相关部门去盖章,由于该表的填写不规范,没有按照作为证据的法定要求制作,因而其真实性也存在很大的问题。对于交通费损失,还在上诉人可以接受的限度内。而对于住宿费损失费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真实的票据用以证明确实发生该笔费用,一审法院也否定了被上诉人的虚假票据,但还确定被上诉人高达1890元的住宿费损失,明显不符合实际。按照汕头的住宿消费标准,1890元的住宿费足够三个人住上20天。对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失费,则更是违背了法律的原则精神。因为精神损失费属于对间接损失的赔偿,根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条款第八条第2项的规定,上诉人是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又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只有侵权的法律关系中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而上诉人是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又不是直接侵权者,对于上诉人而言,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对于本案的处理,上诉人只应该对经过庭审质证后确定的被上诉人合理的事故损失,承担按同等责任划分并扣除10%的免赔额后(精神损失费除外)的保险赔偿责任。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追加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张介生与中转站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改判由直接责任人按同等责任比例承担被上诉人的事故损失赔偿责任。上诉人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中转站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刘某戊、申某辩称:一、五被上诉人有权只起诉广州中华保险公司。1、五被上诉人起诉广州中华保险公司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第二十一规定均作了明确规定。2、机动车所有人订立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后,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因保险合同发生转移,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起了对事故受害人无条件直接赔偿的义务。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受害人虽然是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但不影响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尽管受害人不是保险公司的当事人。对此,《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有明确的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上诉人称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只有被保险人才是保险金的唯一请求权人,这是完全错误的,是对法律的曲解。3、五被上诉人有权选择不起诉肇事驾驶员、车主或实际支配人,原审法院也不必要追加肇事驾驶员、车主或实际支配人。交通事故的处理,先是由交警部门查明事故事实的真相,因此,事故发生的当事人、车辆、车辆保险情况、事故过程等事实都十分清楚,被保险人是否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的事实也十分清楚,只要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且赔偿数额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就要对受害人遭受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基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保险赔偿请求的规定,与第三者提出赔偿请求毫无牵连。而通过诉讼的形式,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调查、取证、阅卷、提供证据、质证等形式行使其实体审查权或程序诉权,这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完全一致的。在基本事实清楚,赔偿责任人多人的情况下,五被上诉人有权选择自己认为最方便快捷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权利。上诉状称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首先是直接肇事责任人的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垫付保险金责任,这种说法是完全错误的,与《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规定相违背的,也与《保险法》的责任保险的立法精神相违背的。4、上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仅仅是其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权利义务的约定对五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的约束力,五被上诉人不必要也管不了约定的内容,只要清楚自己的权利就足够了。5、上诉人有权提出申某追加当事人,五被上诉人一方有权发表自己的看法,代理人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能以最方便、最快捷方式实现自己的权利的角度对追加当事人的问题发表自己的看法。其次,上诉人口口声声称不清楚被保险人是否部分或全部支付赔偿款,那么,上诉人就有责任举证。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事故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是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精神。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规定,投保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抢救费用的支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原则,这是国家为了保护道路交通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助而采取的一项法定保险制度,是通过行政管理职能完善社会保险体系的手段。从有关规定可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与《民法通则》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是相符合的。由于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办法尚未出台,为此,只能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原则性规定来处理当前的纠纷案件。在当前,应当认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之间没有本质的区别,应按照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来处理当前的交通事故纠纷,否则,当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将无法可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得不到贯彻执行。2、由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只要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只有在损失数额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才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由过错方承担责任。这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七十六条的规定的赔偿原则。《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只是更加明确受害人对赔偿责任人、赔偿方式的选择权。3、上诉状对《意见》第二十一条的理解是错误的。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应当依法确定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这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要求,也是人民法院处理纠纷的事实基础。只有在受害人的损失清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清楚,才可能确定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责任的具体赔偿数额,才能判断赔偿数额是否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范围,才能赋予赔偿权利人对赔偿主体、赔偿方式的选择权,对于未发生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可判决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二十一条的规定,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细化,与七十六条的立法精神是相一致的。上诉人将之理解为应当分清事故责任人的责任,保险公司只按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赔偿,是违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精神。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原审法院是汕头市X区,是汕头市X区域,但不属汕头经济特区范围,广东省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是规定汕头经济特区不是汕头市,因此,原审法院所在地的案件只能按全省一般地区的标准计算。2、本案中,郭某丙、郭某丁是受害人刘某的儿女,年龄未满18周岁,是刘某的被抚养人。刘某平、申某英是刘某的父母,分别年满60周岁、55周岁,是刘某的被抚养人。以上事实,答辩人一方已提供了户口本,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予以证实,其中户口本是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调查表是所在村委会、派出所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是完全真实的,如果联合保险公司不能举证,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实际上,被抚养人生活费远远超过五被上诉人的原审请求数额。3、原审判决均按3人的标准,确定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1890元,明显太低。五被上诉人8人前来办理刘某丧葬事宜,后再参加交通事故的处理,有关的交通费、住宿费是确实存在的,计入答辩人的损失数额,是符合《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仅按3人计算显然是太低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保险公司太看低汕头的消费水准了。4、如前所述,保险合同条款只是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对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的约束力,保险人均有义务予以赔偿。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属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问题。首先,保险公司目前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都属于商业保险,两者并无实质的不同,其责任保险的性质是不变的。其次,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也已赋予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因而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国务院、车辆管理部门以及保险部门均将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强制保险推行。因此,在国务院有关全国统一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办法颁布实施前,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广州中华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部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还是仅在机动车方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首先,虽然目前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有不同的理解,但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出发,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不宜对该条规定作出盲目的扩张性的解释,而应当充分服从我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即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及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过失相抵原则应在事故处理、保险理赔中得到体现。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看,机动车方与非机动车方、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同时也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如果机动车方、非机动车方、行人均有过错的,机动车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即在确定赔偿责任比例时,仍然应考虑双方过错程度的大小,以体现对守法者的公平保护。其次,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可在机动车方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即保险公司能否请求减轻责任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无论从理论的角度分析还是从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来看,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既然被保险人在与第三者的纠纷中可以依法请求减轻责任,保险人自然也可依法请求减轻责任,否则可能导致理论和实践操作中的混乱。且我国目前实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均规定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责任,如不允许保险人减轻责任,则不恰当地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第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机动车方可按其过错主张减轻责任,人民法院首先应依法确定事故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再由保险公司、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责任。因此,在法律未明确规定保险人不得减轻责任的情形下,应按照被保险人的责任确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广州中华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应在被保险人过错责任范围内确定其应承担的责任的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是,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主要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因此,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项外,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不能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对抗第三人。广州中华保险公司请求扣除10%的免赔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机动车方与刘某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相同,机动车方可以减轻40%的责任,即机动车方应承担造成五被上诉人损失60%的过错责任。因此,广州中华保险公司也应在机动车方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五被上诉人财产损失的责任。

关于本案五被上诉人的损失范围及数额问题。广州中华保险公司对刘某的医疗费2009.4元、交通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略).6元的计算没有异议,可予确认。对于丧葬费的计算,从行政区X区属广东省一般地区,原审法院按广东省一般地区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广州中华保险公司认为应按汕头经济特区的标准计算,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广州中华保险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戊、申某只有死者刘某及其弟弟刘某两个子女,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某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但五被上诉人已提供了刘某的家庭情况调查表,并由当地政府及公安部门做了证实,广州中华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故原审法院认定刘某应承担刘某戊、申某的扶养费并无不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数额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五被上诉人请求的数额并不超过该规定,可予确认。对于住宿费问题,广州中华保险公司对于以三人计算费用没有异议,因此,原审法院按照汕头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住宿标准计算住宿费,符合合理原则,可予认定。至于广州中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按照交警部门的认定,机动车方、刘某在本次事故中责任相等,因此,双方在事故中侵权作用相当,刘某在事故中本身也是侵权人,也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在财产保险理赔范围之列,应排斥在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之外。故广州中华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上述认定,本案事故造成五被上诉人的上述损失共为(略).46元,广州中华保险公司应赔偿五被上诉人上述损失的60%为(略).7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汕头市X区人民法院(2005)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刘某戊、申某损失(略)。7元。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5070元,由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刘某戊、申某负担5316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4824元。因上述一、二审受理费已分别由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刘某戊、申某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预交,本院不予收退,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刘某戊、申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2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造森

审判员黄小洋

审判员刘某戊

二00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秀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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