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住(略),系原告李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戴作超,新宁县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涛,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景条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莉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戴作超,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原告及其父母亲明确告知被告原告曾患过精神病,已经治好了,并约定婚后住原告家。2007年11月,原、被告双方自愿到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婚前财产有席梦思床2张、梳妆台1个、麻将桌1个、火柜1个、椅子4把、沙发一套、组合柜1个、耕田机1台。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原告的父母亲帮助原、被告租了两亩三分田耕种,原告在家种田、养猪,被告在创兴人造板公司上班。不到半年时间,被告经常问原告要钱,被告觉得原告钱不多,开始对原告冷淡。2008年7月14日晚,被告要原告把卖猪的钱拿出来,原告没有答应,被告就暴力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精神病复发。被告不但不给原告治疗,反而与原告分居至今。在原告发病期间,被告提出要与原告协议离婚,但后来得知原告身体康复了,被告又不愿意离婚,而被告又不争取和好。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采取遗弃行为,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范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于2007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自愿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被告范某某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了8000元现金办理结婚嫁妆,原告李某某具体置办了,席梦思床2张、梳妆台1个、麻将桌1个、火柜1个、椅子4把、沙发一套、组合柜1个、耕田机1台。原、被告结婚后,被告范某某到原告李某某娘家居住生活,原、被告并在原告娘家租了4亩6分田耕种,被告范某某于2008年2月21日在杨素兰经销店购卖化肥欠款816元。2008年7月14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给原、被告夫妻感情带来了阴影。原、被告于2008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证书,权翠莲、郑香华、杨素兰的证人证言,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婚前彼此了解是充分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通过一段时间的共同生活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曾发生一些矛盾,但在处理矛盾过程中,原、被告采取互不交换思想的方式是欠妥的,双方都有责任。特别是在原告身体有问题需要得到丈夫的帮助和照顾的情况下,被告采取不理不睬的态度,是不应该的,这是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只要通过原、被告的相互理解和沟通,对原、被告存在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希望。故此,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景条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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