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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抢劫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大华、贺春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敏爱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2月3日,被告人杨某甲及其妻、子在新疆打工后回到鼎城区X镇X村X组,住在杨某甲奶奶的侄女婿被害人李天维家中,至2008年12月10日晚,李天维找杨某甲要10元钱的生活费,当时杨某甲将身上仅有的100元钱交给李天维,李天维从皮带中拿出90元找给杨某甲。2008年12月11日凌晨2时许,杨某甲的妻子生病了,杨某甲因无钱给妻子买药治病,便想到李天维身上有钱,遂起抢劫之意。凌晨4时许,杨某甲从住宿的西房穿过堂屋来到李天维住的东房并敲开房门,待李天维开门后转身时,杨某甲拿起房门边一把铁齿耙朝李天维身上打去,将李天维砸倒在一张桌子底下,又朝李的下身打了2下,致使李天维不能动弹,杨某甲乘机从李天维的床上将李天维的裤子抢走,尔后喊起妻子、抱着孩子逃出李天维家。在逃跑过程中,杨某甲从李天维的裤子上卸下装有234元现金的皮带带走,并将李天维的裤子丢弃在附近的田埂上。经鉴定,李天维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2008年12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经其叔叔杨某丁劝说后,在其陪同下向鼎城区公安局双桥坪派出所投案,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杨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意见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2月3日,被告人杨某甲及其妻、子在新疆打工后回到鼎城区X镇X村一组,住在杨某甲奶奶的侄女婿被害人李天维家中,至2008年12月10日晚,李天维找杨某甲要10元钱的生活费,当时杨某甲将身上仅有的100元钱交给李天维,李天维从皮带中拿出90元找给杨某甲。2008年12月11日凌晨2时许,杨某甲的妻子生病了,杨某甲因无钱给妻子买药治病,便想到李天维身上有钱,遂起抢劫之意。凌晨4时许,杨某甲从住宿的西房穿过堂屋来到李天维住的东房并敲开房门,等李天维开门后转身时,杨某甲拿起房门边一把铁齿耙朝李天维身上打去,将李天维砸倒在一张桌子底下,又朝李的下身打了2下,致使李天维不能动弹,杨某甲乘机从李天维的床上将李天维的裤子抢走,尔后喊起妻子、抱着孩子逃出李天维家。在逃跑过程中,杨某甲从李天维的裤子上卸下装有234元现金的皮带带走,并将李天维的裤子丢弃在附近的田埂上。经鉴定,李天维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2008年12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经其叔叔杨某丁劝说后,在其陪同下向鼎城区公安局双桥坪派出所投案,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天维的报案和陈述材料在卷,报案称:被被告人杨某甲抢劫的经过情况;2、证人龚某某的证言材料在卷,证实了被告人杨某甲将李天维打伤后,并抢走了200多元钱的事实;3、证人游某乙的证言材料在卷,证实了被告人杨某甲拿着被害人的裤子、皮带后,要其和孩子一并逃跑的经过情况;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材料在卷,证实了被害人李天维的裤子被丢弃外面田埂上的事实;5、证人游某丙、杨某丁的证言材料在卷,证实劝其被告人杨某甲投案的经过情况;6、(2008)常鼎公法鉴定X号法医学鉴定书在卷,鉴定结论为:被害人李天维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7、鼎城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书证照片材料在卷,证实了被告人作案地点和使用的凶器;8、(2006)常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了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且系累犯的事实;9、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材料及被告人杨某甲的讯问笔录材料在卷,证实了被告人自动投案,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被告人杨某甲未提出异议,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私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将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此,对被告人杨某甲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宜

审判员丁大华

审判员贺春梅

二OO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敏爱

附判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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