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案由: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
原告张某某就其与被告姚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1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于2005年5月举行婚礼,同年8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姚胜。因原、被告同居前不够了解,同居后因年龄差异大,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所生小孩姚胜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姚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同意小孩姚胜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2005年农历4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双方一直没有到民政部门进行结婚登记。双方同居后,生育男孩一名,取名姚胜,现年3岁半。因原、被告年龄差异较大,感情不合,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男孩姚胜(现年3岁半),随原告张某某生活,由被告姚某某每月付小孩抚养费300元,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
二、现在原、被告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享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冷德广
二OO九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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