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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赌博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08年10月28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09年3月27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赌博罪,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志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晓慧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至10月,被告人吕某某在鼎城区X乡利用电话和现金方式为“地下六合彩”收取投注并从中以投注总额的11%收取报酬,共收取投注额达x余元,收取“报酬”4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08年3月至5月,被告人吕某某先后收取李国新投注近二十期,投注额x余元;收取李某某投注二期,投注额x元。

2008年3月至10月,被告人吕某某先后收取陈法万投注三期,投注额100余元;收取麦某某投注近二十期,投注额700余元;收取夏次岩、肖和珍投注近三十期,投注额15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国新、李某某、麦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材料、通话详单、银行帐户资金往来明细等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采用电话现金形式为“地下六合彩”收取投注达x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和湘高法发(2008)X号关于办理“六合彩”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志敏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晓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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