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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陈某甲、侯某某寻衅滋事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外号亮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同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陈某甲(外号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某(外号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陈某甲、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劲松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晓慧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陈某甲、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30日晚,被告人唐某、陈某甲、侯某某与沈鑫鑫、彭某乙、陈某丙(后三人在逃)等人在常德市鼎城区X镇墟场胡皓家中吃酒后,约晚上10时许,又相邀骑摩托车到西洞庭管理区夜市吃宵夜,途经省道306公路鼎城区X镇X村X组路段时,看见路过的被害人彭某丁驾驶的鱼罐车经过,认为鱼罐车灯光强刺眼,这伙人便仗着人多势众,乘着酒兴,想教训司机。其中沈鑫鑫站在路中想将车拦停,驾驶鱼罐车的司机彭某丁及司乘人员黄某某、周某某等人害怕遇到麻烦,车子绕过沈鑫鑫并加速离开现场,但沈鑫鑫却从车后爬上车。被告人唐某、侯某某及同案人彭某乙、陈某丙及驾车落在后面被告人的陈某甲紧紧追赶,冲在前面的被告人唐某将鱼罐车拦停在鼎城区X镇加油站,并从地上捡起一水泥块将鱼罐车左边车窗玻璃砸破,将司机彭某丁拉下车,用手打其头部,被告人侯某某从车辆的右边将车门拉开,吼着叫里面的司机乘人员下车,被告人唐某、陈某甲及沈鑫鑫、彭某乙、陈某丙等人对彭某丁、黄某某、周某某一顿拳打脚踢。经鉴定,彭某丁、黄某某、周某某三人均为轻微伤。

2009年3月7日,被告人侯某某在亲友的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陈某甲、侯某某等人主动向受害人彭某丁、黄某某、周某某赔偿医药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陈某甲、侯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唐某、陈某甲、侯某某等人的《户籍证明》、周家店派出所出示的《侯某某归案的情况说明》及相关《领条》;被害人彭某丁、黄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炳君、沈某戊、沈某己、姜某某等人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08)常鼎公法鉴第518、519、X号《法医学鉴定书》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陈某甲、侯某某无视国家法纪,伙同他人无事生非,无故挑衅,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唐某、陈某甲、侯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唐某、陈某甲、侯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陈某甲、侯某某犯罪后,赔偿积极,认罪态度好,亦可以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三被告

人适用管制刑。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唐某、陈某甲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三、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对被告人唐某、陈某甲、侯某某的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管制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劲松

二OO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胡晓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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