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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志新,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黑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大志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曹学操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3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晓凤;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务琐事闹矛盾,发展至吵架、打架,原、被告自2006年1月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婚生女孩刘晓凤随被告居住生活,原告每月承担婚生女刘晓凤300元抚养费。

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及婚生女的户籍证明,欲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

2、常德市鼎城区X镇民政管理所证明,欲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李雪梅、王利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3年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该2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反映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吻合,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黑某某与被告刘某1992年3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晓凤;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务琐事闹矛盾,以至于吵架、打架,原、被告自2006年1月起分居至今。审理中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自2006年1月起分居至今,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故本院对原告黑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或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所生女孩刘晓凤现随被告居住生活,不宜改变生活现状,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婚生女刘晓凤随被告居住生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应承担刘晓凤部分抚养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黑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女孩刘晓凤随被告居住生活,原告自2009年5月起每月给付刘晓凤抚养费300元,给付至刘晓凤年满18周岁止,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原告有探视刘晓凤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戴大志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曹学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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