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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盗窃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曾用名孟某,外号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7月8日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德市第一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劲松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晓慧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29日至5月12日期间,被告人孟某伙同同案人朱加琪、陈杰、喻瑞荣窜至鼎城区X镇,采取趁人不备的手段,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得摩托车2辆,价值人民币807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4月29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孟某受同案人陈杰、朱加琪(均已判刑)之邀外出盗窃摩托车,三人窜至鼎城区X镇迎宾社区孙某某租住屋外,见被害人孙某某的一辆豪爵牌x-F型摩托车停放在此,由被告人孟某负责望风,陈杰动手撬开电动锁后将该车盗走,后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销给肖三保(已判刑),孟某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150元,被其挥霍。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50元。

2、2007年5月1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孟某与同案人喻瑞荣(已判刑)受朱加琪之邀一同外出盗窃作案,三人窜至鼎城区X镇迎宾社区燕某某家门口,见到被害人燕某某的一辆飞肯牌x-4型摩托车停放在此,由孟某、喻瑞荣在现场观察动静,朱加琪撬开电动锁后将摩托车偷走,后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销给张胜利(已判刑),孟某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100元,被其挥霍。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燕某某、孙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朱加琪、陈杰、喻瑞荣的供述;证人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价格鉴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孟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孟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犯罪后,缴纳罚金积极,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被告人孟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被告人孟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发生危害社会的可能,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孟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已通过本院上缴了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劲松

二OO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胡晓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的一,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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