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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与高某某、刘某某、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负责人殷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宋崇建,河南陆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42岁,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53岁,住(略)。

被告潘某某,男,汉族,53岁,住(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诉被告高某某、刘某某、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宋崇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刘某某、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诉称:2003年9月1日,被告高某某与河南光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高某某购买河南光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销的帕萨特汽车一辆,总价款为x元。此后,被告高某某即向原告申请个人汽车贷款,并向原告提交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和收入证明等在内的申请资料。2003年9月4日,被告高某某与原告分别签订《中国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03年9月4日至2008年9月4日止;被告高某某还款共分60期,每1个月为1期,每月X号为还本付息日;若被告高某某连续3个付款期或者合同期内累计3个付款期未按时如数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因向被告高某某追索其应付的任何款项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高某某承担;被告高某某以其所购买的上述车辆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高某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上述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如约向被告高某某发放了贷款,而被告高某某却未能按月如期足额偿还贷款。截止至2010年2月9日,被告高某某已累计46期偿还贷款本息逾期,拖欠总额达x.12元。被告高某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剩余全部贷款本息、行使抵押权,并追究被告刘某某、潘某某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高某某向原告支付剩余贷款本金x.63元、利息361.42元、罚息2605.07元(利息、罚息均计算至2010年2月9日)共计x.12元;2、被告高某某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略)费用289.97元;3、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刘某某、潘某某对被告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高某某、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高某某、刘某某的身份情况;2、《中国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的借款合同关系;3、《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及注册登记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的抵押合同关系及原告抵押权登记成立;4、《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5、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高某某发放了贷款;6、贷款帐户信息表1份,拟证明被告高某某拖欠借款本息及原告已具备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行使抵押权的条件;7、委托代理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略)费用289.97元。

被告高某某、刘某某、潘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被告高某某与河南光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高某某购买河南光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销的帕萨特汽车一辆,总价款为x元。2003年9月4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与被告高某某签订《中国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03年9月4日至2008年9月4日止;被告高某某还款共分60期,每1个月为1期,每月X号为还本付息日;若被告高某某连续3个付款期或者合同期内累计3个付款期未按时如数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因向被告高某某追索其应付的任何款项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高某某承担;被告高某某以其所购买的上述车辆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03年9月4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高某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在上述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向被告高某某发放贷款x元。截止至2010年2月9日,被告高某某已付本金x.37元、利息x.16元、罚息3016.79元;尚欠付逾期本金x.63元、利息361.42元、罚息2605.07元,累计46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高某某向原告支付剩余贷款本金x.63元、利息361.42元、罚息2605.07元(利息、罚息均计算至2010年2月9日)共计x.12元;2、被告高某某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略)费用289.97元;3、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刘某某、被告潘某某对被告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3年9月11日,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对被告高某某的一辆帕萨特汽车(豫x号)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某某、刘某某分别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和《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高某某发放借款后,被告高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并对抵押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刘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高某某的违约行为,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承担因本案支出的(略)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潘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x.63元、利息361.42元、罚息2605.07元(利息、罚息均计算至2010年2月9日)共计x.12元。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对被告高某某抵押的一辆帕萨特汽车(豫x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有权优先受偿。

三、被告高某某抵押的车辆拍卖或变卖后仍不足以清偿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时,被告刘某某对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刘某某有权向被告高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原告负担3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刘某锋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侯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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