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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与文某、朱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华,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文某、朱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2008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文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1份,被告文某将座落在武陵镇德安居委会住房一套出售给原告向某某,原告向某某付齐房款和接收房屋后,被告文某未按协议约定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文某、被告朱某某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朱某某委托被告文某出售房屋的《委托书》1份、琴峰房产中介服务部证明1份、《房屋买卖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朱某某委托被告文某卖房的事实;

2、《收条》1份,欲证明被告文某收取原告购房款x元的事实。

被告文某没有提交证据,也没有答辩。

被告朱某某没有提交证据,也没有答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与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X组X份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且有中介机构证明,能够相互映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了如下事实:

2008年7月24日,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文某签订1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文某将自己购买被告朱某某在德安社区常德市鼎城区党史办院内的住院一套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因被告文某购买朱某某的房屋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房屋仍在被告朱某某名下,原告向文斌要求被告朱某某给被告文某出具了委托手续,原告向文斌支付给被告文某房款x元,被告文某将房屋移交给原告,并口头约定两被告协助原告向文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成交以后,原告向文斌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文某以找不到被告朱某某为由,至今未能为原告向文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为此,原告向文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向文斌与被告文某通过常德市鼎城桥南琴峰中介服务部介绍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已实际履行主要义务。被告文某、朱某某有义务协助原告向文斌办理房屋买卖的产权过户手续,因此原告向文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某、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向文斌办理常鼎房权字第甲-x号房产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文某负担100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秀峰

审判员曹承国

人民陪审员周湘黔

二OO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赵安平

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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