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略)。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日立案受理。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4月结婚,1993年11月16日婚生一女孩,取名秦晴。2006年2月15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时原、被告共同确定孩子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抚养,现暂由原告代养、但原、被告离婚协议中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仅仅约定由原、被告中的一方管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将五强溪股份所分红利不经原告同意擅自拿走,导致原、被告产生纠纷。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并确定各自对财产享有所有权。
被告秦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被告没有拿五强溪股份红利,原、被告在(略)的四室二厅一厨套房二套,40平方米的门面三间,产权尚在被告父亲名下,待这些财产分列被告名下时,被告会按协议书约定给女儿秦晴。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秦某于1993年4月登记结婚,同年11月16日婚生一女孩,取名秦晴。2006年2月15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时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女儿监护权、抚养权归秦某,张某某暂代养,秦某支付每个学期的学费;秦晴的生活费从张某某的股份和房租里支付,秦某按时把学费打入秦晴的卡里,直至女儿完成学业。女方如果再婚,女儿秦晴跟父亲一起生活,女方不付任何费用;二、五强溪的股份近9万元(其中包括女方父母2万元)归张某某保管,离婚后秦某无权干涉所有的红利,待秦晴成年后股份证交秦晴管理;三、常德火车站6.7平方米的门面归女儿所有,由张某某代管,秦某无权变卖及更改;四、重庆的产业四室二厅二厕一厨(约150平方米)套房二套,40平方米的门面三间,五强溪的股金3万元属秦某保管,张某某无权干涉(但女儿成年后至少有一套四室二厅及一个40平方米的门面都是女儿秦晴所有)。待秦晴满十八周岁时必须把房子及房产证交给秦晴管理处理。协议签订并离婚后,原告怀疑被告擅自拿走五强溪股份红利,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现(略)的四室二厅二厕一厨套房二套,40平方米的门面三间产权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秦某离婚时未分割的财产有张某某管理的五强溪股份9万元(含张某某父母2万元股份)、秦某保管的五强溪股金3万元共计12万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赠与给婚生女秦晴所有(不含张某某父母的2万元股金),原、被告均同意将股权变更为婚生女秦晴名下,今后归秦晴给付张某某父母2万元股金及红利,常德火车站6.7平方米的门面所有权也变更为婚生女秦晴名下,上述股份权利由婚生女秦晴自行收取。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罗尚春
审判员周建军
审判员赵焱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佳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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