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粟某某盗窃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德市鼎城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四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二OO七年三月十四日被常德市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08年7月17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3月27日由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建华、徐志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田丽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粟某某伙同王源共同盗窃他人摩托车三辆,价值809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该院以被告人粟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意见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粟某某伙同王源(已判刑)窜至鼎城区X镇X村部,将受害人伍某某停放在村部前水泥坪上的一辆双狮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俩人将该车推至石门桥镇X村方向距该村村部约一公里外的一无人山岗的公路上,王源用自备的起子破坏掉三轮摩托车点火开关,用自家钥匙串上的小剪刀剪断点火线,被告人粟某某则采取直接搭点火线的方式想将车子发动,因无法发动该车,两人只得将该车子丢弃在路上;尔后被告人粟某某与王源又窜至鼎城区X镇X组受害人梁某甲门前,由王源撬窗入室,将停放在室内的两辆女式踏板车盗出,与被告人粟某某遂将被盗车辆推至一无人处后,王源用自备的起子和扳手将两车的点火开关破坏,将车辆发动,两人在驾车途径樟木桥收费站时被鼎城区公安局巡逻干警发现,王源被当场抓获。经常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三辆摩托车价值共计80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伍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的陈述,证实其所有的摩托车失盗时间及摩托车的品牌、购买时间以及失盗时的新旧程度等相关情况;

2、常德市价格认证中心常价认鉴(2009)X号《价格认证书》,证实所盗3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90元的事实;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1日,其负责保管的被害人伍某某1辆三轮摩托车被他人盗窃后丢弃在离失盗地点约1公里远路上的事实;

4、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1日凌晨4时许,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石门桥派出所干警将逃到龚某某家中的谷仓上的王源抓获归案以及看到失盗摩托车在樟木桥收费站被截获的事实;

5、有关现场《方位图》、《照片》及所盗摩托车的《照片》、《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证实被盗现场方位及所盗摩托车的外观、型号等情况;

6、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粟某某与王源所盗3辆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失主的事实;

7、户籍证明1份,证实了被告人粟某某的身份、住址、年龄等基本情况;

8、被告人粟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另查明:被告人粟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06年11月7日被常德市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3月14日,常德市澧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粟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于同日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至此,被告人粟某某因该案共被羁押四个月八日。上述事实,有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07)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取保候审决定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常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粟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粟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07)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中宣告缓刑三年的部分;

二、被告人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即2009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宜

审判员刘建华

审判员徐志敏

二OO九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田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的一,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它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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