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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6年元月至案发任马山口镇卫生院药房主任,其中2006年元月至2009年5月兼任该医院库房主任。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7月5日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任内乡县X镇卫生院药房主任兼库房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共计收受药商现金x元。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9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在任内乡县X镇卫生院药房主任兼库房主任,负责编制药品采购计划和药品的销售,药品经销商梁x、张xx、曹xx、吴xx、包x、唐x、华xx为了增加药品销售量,多次找到李某某行贿。其中梁x分6次送现金x元、张xx分6次送现金7000元、曹xx分4次送现金4500元、吴xx分3次送现金4200元、包x分4次送现金2870元、唐x分3次送现金2500元、华xx分5次送现金2500元,被告人李某某均收受,并为上述经销商在药品销售中予以帮忙照顾。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计收受7位药品经销商贿赂x元,并用于家庭及个人日常生活开支。案发后赃款已全部予以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其职责是编制药品采购计划,登记药品销量,做好药品销售工作。药品经销商为让其销售的药品快速从库房到药房,多次找我帮忙,先后给我现金x元。

2、证人梁x、张xx、曹xx、吴xx、包x、唐x、华xx证言,证明为让自己销售的药品快点出库到药房,先后多次找李某某,给其现金,让其帮忙提供便利。其中梁x送现金x元、张xx送现金7000元、曹xx送现金4500元、吴xx送现金4200元、包x送现金2870元、唐x送现金2500元、华xx送现金2500元。

3、证人郭xx证言,证明在任马山口镇卫生院会计期间,药品经销商梁x、张xx、曹xx、吴xx、包x、唐x、华xx自2006年至2009年在本院的销售药品情况。

4、马山口镇卫生院证明、发票、药品清单及收据,证明药品经销商唐x、梁x、张xx、华xx供应医院药品情况及医院的付款情况。同时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任职情况。

5、发、破案经过,证明案件的侦破及揭发情况。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赃款已全部予以追退。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管理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晓菊

审判员王胜崇

代理审判员程玉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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