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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赵某聚众斗殴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月24日被逮捕,同日由鼎城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4月22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逮捕,同日由鼎城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4月22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赵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劲松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万会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28日晚上7时,同案人孙建军(已判刑)、被告人艾某某在鼎城区X乡X街一茶馆打牌时,与一起打牌的张勇松(已判刑)因打牌赌博开钱的事发生争执,张勇松便邀集马建光(批捕在逃)、陈勇(已判刑)、“郎力”(具体姓名不详,现在逃)、“沙县”(具体姓名不详,现在逃)、“狗子”(具体姓名不详,现在逃)等人携带刀具、管杀等凶器对孙建军、艾某某进行报复,孙建军、艾某某等人见张勇松邀集人员准备对他们进行报复怕自己吃亏,便与被告人赵某及同案人李德明(已判刑)等人准备了管杀、钢管等凶器,双方在黄珠洲新街持械进行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造成致李德明受伤的后果。

2008年12月12日、2009年1月24日,被告人赵某、艾某某先后分别向鼎城区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有关《常住人口信息表》,本院(1999)常鼎刑初字第X号及(2008)常鼎刑初字第X号、X号、X号《刑事判决书》、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黄珠洲派出所出示的《艾某某、赵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某、何某、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张某丙、周某某、张某丁证言;同案人孙建军、李德明、张勇松、陈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赵某公然藐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一人受伤的后果,被告人艾某某、赵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艾某某、赵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比照主犯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赵某犯罪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赵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予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艾某某、赵德明予以减轻处罚,适用拘役刑,并依法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发生危害社会的可能,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本院对被告人艾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至2009年9月7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对被告人赵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陈劲松

二OO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杨万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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