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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等四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2010年9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好X、李长青,河南正言(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9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熊某某,河南王松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9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金明园(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10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张某、贺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原、被告方就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张某、贺某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好X、李长青、熊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9日晚8时许,在开封市新龙华KTV歌厅,被告人孟某某因结账问题与客人张××(张××)等人发生矛盾,后孟某某纠集程相(在逃)、贺某某等人持械来到歌厅门口,并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张××房间内的人出来后为其通风报信。当张××等人从歌厅出来后,张某给孟某某打电话,后程相带领被告人贺某某、刘某某及李帅(在逃)、景阳(在逃)等人前去殴打和张××一起出来的人,程相等人持刀将张××的朋友张×砍伤,经法医鉴定,张×伤情为轻伤。

公诉人当庭宣读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张某、贺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四被告人属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四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孟某某未直接参与实施对被害人的殴打,被害人的伤情并非其直接造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孟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对孟某某可减少基准刑的60%,根据孟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建议对孟某某判处六个月以内的拘役或者宣告缓刑。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本案系一起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仅仅打个电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系自己投案,属于自首。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贺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贺某某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之心,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晚8时许,在开封市新龙华KTV歌厅,被告人孟某某因结账问题与客人张××(张××)等人发生矛盾,后孟某某纠集程相(在逃)、贺某某等人持械来到歌厅门口,并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等张××房间内的人出来后为其通风报信。当张××等人从歌厅出来后,张某给孟某某打电话,后程相带领被告人贺某某、刘某某及李帅(在逃)、景阳(在逃)等人前去殴打和张××一起出来的人,程相等人持刀将张××的朋友张×砍伤,经法医鉴定,张×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0年6月19日晚在新龙华歌厅门口被人伤害的经过。

2、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10年6月19日晚,在歌厅于客人发生矛盾后,纠集程相等人实施伤害的经过。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供述了2010年6月19日晚,为孟某某通风报信的经过。

4、被告人贺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均供述了2010年6月19日晚,伙同程相等人在新龙华歌厅门口实施伤害的经过。

5、证人鲍×(张×)证言。证明目睹张×被人砍伤的经过。

6、证人时××证言。证明××等人因结账问题辱骂孟某某等人的经过。

7、证人王×证言。证明张××等人因结账问题辱骂孟某某等人及AX房间一客人被人砍伤的经过。

8、法医鉴定结论书。证明张×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经质证,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实了四被告人故意伤害犯罪的经过及后果,证据间相互印证,相互关联,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张某、贺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本案属于共同犯罪,不足以区分主从,故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系自首的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结合四被告人的具体量刑情节: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已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应在六个月以内拘役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孟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张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贺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刘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翠娜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王进学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申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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