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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齐某某、张某、常德市众意装饰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伟志,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志勇,常德市武陵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众意装饰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常德市武陵区隆昌建材装饰广场。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修云,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齐某某、张某、被告常德市众意装饰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伟志、被告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董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德众意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4月,原告受被告齐某某的雇请,在被告张某、被告常德市众意装饰有限公司承包的石门县兰园KTV工地上从事装饰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齐某某以被告张某、被告常德市众意装饰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为由,拖欠原告工资

5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齐某某立即支付原告工资5600元,被告张某、常德市众意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齐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欲证明被告齐某某尚欠原告李某某工资5600元的事实;

2、《湖南省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常德市众意装饰有限公司承建石门县兰园KTV装修工程的事实;

3、《室内装饰装修承包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常德市众意装饰有限公司承包兰园KTV装修工程后,经被告张某转包给被告齐某某的事实。

被告齐某某辩称:欠原告工资款是属实的,但被告齐某某承包该工程严重亏损,被告张某尚欠被告齐某某工程款x元,被告齐某某为了支付工人工资多次找被告张某催讨,被告张某不支付工程款,被告齐某某是没有能力支付原告工资的。

被告齐某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齐某某与被告张某、被告常德市众意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室内装饰装修承包合同》《增补工程联系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常德市众意装饰有限公司以x元转包石门县兰KTV装修工程的事实;

2、被告张某与被告齐某某2009年1月2日签订《还款协议书》1份,欲证明被告张某尚欠被告齐某某工程款x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张某尚欠被告齐某某的工程款属实,但由于被告齐某某的装修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使得被告张某在兰园KTV的工程款都结不到帐,才导致拖欠工程款的,现原告起诉被告张某是没有理由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石门县兰KTV股东晏学平、王少春、王述军给被告张某出示的欠条1张,欲证明兰园KTV尚欠被告张某工程款x元的事实。

被告常德市众意装饰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齐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张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2、3不持异议,对证据1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齐某某是本案该证据的出具人,其认可的证据又是本案的主要证据,被告张某不发表质证意见,不影响该证据的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张某对被告齐某某提交的证据1中的《增补工程联系单》有异议,认为被告齐某某提交的是复印件,被告齐某某说明双方签订该单时,被告齐某某得到的就是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张某手中。本院认为,被告齐某某的这一组证据中《室内装饰承包合同》就足以证明其转包合同关系,被告齐某某与被告张某的工程结算,属另外的法律关系,故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用。被告齐某某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了如下事实:

2008年4月23日,被告常德市众意装饰有限公司与石门县兰园KTV签订了1份《湖南省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兰园KTV的室内装修工程以x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常德市众意装饰有限公司,被告张某为项目经理。2008年4月24日,被告张某将该工程以x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齐某某。被告齐某某承包该工程以后,便雇请原告李某某担任工程的木工装饰工作,工程竣工以后,被告齐某某尚欠原告李某某木工装饰工资5600元,并于2008年8月5日给原告李某某办理欠款手续。原告多次找被告齐某某催讨工资。被告齐某某以被告张某拖欠工程款未付为由,久拖不予支付。故原告李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被告张某与被告齐某某于2009年1月2日进行结算,尚欠齐某某工程款x元,被告张某向齐某某出具《还款协议书》约定2009年农历正月28日付清,但此后一致未按约定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齐某某雇请农民工施工后不及时支付工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和个人对劳动者已经付出的劳动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齐某某立即支付工资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X号]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被告张某、被告常德市众意装饰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之规定。被告张某、常德市众意装饰有限公司对此产生的后果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张某、常德市众意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常德市众意装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工资

5600元,被告张某、常德市众意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秀峰

审判员刘国英

审判员曹承国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安平

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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