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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新荣冶金机械厂、濮某某与尉氏县超强铅材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二审管辖权异议案件民事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无锡市新荣冶金机械厂。住所地:无锡市X镇鸿声濮某里。

负责人濮某某,男,1968年出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濮某某,男,1968年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尉氏县超强铅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尉氏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经理。

上诉人无锡市新荣冶金机械厂、濮某某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10)尉民初字第1501-X号民事裁定,以尉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在尉氏县,尉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有奎

审判员葛冀鲁

代理审判员苏芳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袁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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