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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受贿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初中文化,2005年4月任常德市鼎城区X乡X村支部书记,2008年5月任该村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至今,住(略);因涉嫌受贿罪,于2009年3月24日由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受贿罪,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大华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万会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2月5日,被告人周某甲考虑到承包长岭岗乡X村玉皇组邓湾碎石场的张某某已将经营权转让给他人,便主动提出将张与村里的经济往来结清。根据双方的结帐情况,周夹巷村应当付给张某某x元,但周某甲为了减轻村里的负担,就向张某某说:“张总,我们村里没有钱,你就帮我私人的忙,村里总共给你x元,你看行不行”张某某当时就表示不同意,并说:“你莫蠢,我要送不会送给公家,要送我就送给你私人”,次日,张某某在给周夹巷村出示了x元的收条后,在邓湾碎石场外自己的车旁送给被告人周某甲现金x元。

该院以湘常鼎检刑量建(2009)X号量刑建议书,向本院建议:鉴于被告人周某甲受贿数额较大,且未给行贿人谋取非法利益,也未给集体造成经济损失,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并退清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杨某乙、王某某、周某丙、杨某丁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的身份材料、户籍证明、鼎城区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情况说明、鼎城区纪委证明材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岩场承包合同、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周夹巷村委会余辉、李祥军开采玉皇组邓湾岩场协议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担任鼎城区X乡X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对被告人周某甲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退清了全部赃款,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周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x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周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大华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万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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