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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4月29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商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6月8日经商水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汽车走到本村村室门口时与被害人王某乙干活的架子车刮碰,双方发生吵骂,进而打斗,被告人王某甲用钢管将王某乙头、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伤情为轻伤。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汽车走到本村村室门口时与被害人王某乙干活的架子车刮碰,双方发生吵架,进而打斗,被告人王某甲用钢管将王某乙头、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受害人王某乙是叔伯兄弟,在打斗中,王某乙也将王某甲打成轻伤,经公安机关调解,王某甲与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甲赔偿王某乙各种经济损失8500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丁XX证言、证人易XX的证言及商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认罪服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玉花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留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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