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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6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6月17日被商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全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6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因生活琐事与本村村民韩某乙发生矛盾,后引起撕打,打斗中被告人韩某甲用菜刀将韩某乙头部砍伤,经商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韩某乙此次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因生活琐事与本村村民韩某乙发生纠纷,后引起撕打,相互打斗中被告人韩某甲用菜刀将韩某乙头部砍伤,经商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韩某乙此次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甲与被害人韩某乙经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韩某甲赔偿韩某乙医疗等经济损失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与本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2、被害人韩某乙陈述,当天中午12点多钟,我把三轮车停在胡同里,我妈对我说韩某甲骂哩。我就到他家里,韩某甲转脸从后面拿一把菜刀砍在了我的头上,当时我就捂住头了,后来韩马中把我送到俺村西头诊所去了。

3、证人韩XX的证言证明,中午12点左右我听到外面吵骂,我出来在韩某甲大门口外边韩某乙用左手捂住左半边头面朝西站着,当时朝明成头上的血顺着左手往下淌,我与韩某乙一块到俺庄卫生室。

4、证人智X的证言证明,当天中午我在家做饭时,听到外边有人吵架,我出来见韩某甲和韩某乙一家吵架,怎么骂的我没有在意,我看到韩成用手捂住头,头上流血,我就叫我丈夫韩马中和韩某乙一起去包扎,后来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5、证人李X的证言证明,中午12点多钟,我在家听到外面有人骂,我出来看到韩某甲骂谁把车放他门前了,我回去问我儿子韩成(指韩某乙),我儿子韩成过去韩某甲从三轮车上拿一把菜刀往韩成头上砍了一下。

6、商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认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7、被告人韩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甲能自愿认罪,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万元,有悔罪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春香

审判员王悦金

审判员袁艳秋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留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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