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29岁,(略)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补办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子刘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打架,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提交答辩状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子刘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的婚前嫁妆6双被子、毛毯一条归原告所有。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贷款3万元由我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证据: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同年10月24日补办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子刘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打架,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愿抚养其子,抚养费自理,原告表示同意被告意见。原告自愿放弃婚前嫁妆被子6双、毛毯1条。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欠银行贷款3万元,被告自愿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并愿意抚养子女,抚养费自理,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由被告自愿偿还,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婚前嫁妆被子6双、毛毯1条,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享有探视权。
三、共同债务3万元由被告刘某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它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建伟
审判员王勉
审判员王烽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解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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