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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诉某某石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詹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某某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詹某某为与被告某某石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3月26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电工机修。2006年—2007年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之后签订了2008年—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8小时工作制,休息、休假依法执行;实行计时工资制,月基本工资840元,月出勤30天。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强迫原告年、月全勤,每班工作12小时,无休息日、休假节。2006年3月—2007年12月期间,被告实发原告月工资1500元。2008年1月—12月期间,实际月工资为1600元。2006年4月—2008年6月期间每月另有全勤奖30元,但2008年7月至12月期间,未发放全勤奖。2008年12月31日,被告放假过春节,并定于2009年2月3日上班。但原告在该时间回被告处上班时,却被告知无活可干、回家休息,等待上班通知。同年2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1200元,作为待工生活补贴,并要求原告再等一个月后上班。同年3月24日,原告去被告处准备上班时,被告却以其已支付的1200元是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由,不安排原告工作。双方当即发生争议。原告为此于同年4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因原告对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平时延时、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x元、2008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全勤奖180元、2009年2月3日至同年3月24日期间的待工工资5000元、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金960元,并为原告补缴2007年至2009年3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

被告辩称,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是真实有效的。但双方是通过协商、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的,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且被告已经按照协议支付了原告补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而加班工资被告已经与平时工资一起发放给了原告。至于原告主张的全勤奖,是其单方面的认识。被告是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决定是否发放全勤奖,双方合同并无此内容。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06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08年1月,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所在岗位执行8小时工时制,工资计发形式为计时工资,月工资为840元。2008年9月30日,原、被告签署协议一份,明确被告补清原告截止2008年7月31日前的基本工资、绩效考核工资、加班费、节假日工资以及其他的福利待遇等共计2217元,无其他任何争议。2009年2月27日,原、被告签署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合同的日期为2009年2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0元。同日,原告签署声明一份,确认已从被告处领取1200元补偿金,并承诺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提出要求。之后,原告于同年4月13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平时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x元、2008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间全勤奖180元、2009年2月3日至同年3月24日期间待工工资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代通金”960元,并为原告补缴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24日期间综合保险费。同年10月26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7月至11月期间的全勤奖150元、2009年2月12日至2月27日期间工资576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7年4月至同年12月期间,原告仅是在10月、12月各有一天未上班,其余时间每天均上班,且每月还有时间不等的加班。期间,原告的每月实际收入分别为1771元、2020元、1865元、1769元、1864元、1865元、1835元、1727元和1689元。2008年1月至同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的每月实际收入分别为1487元、1063元、1981元、2433元、2050元、2082元、2050元、2420元、2588元、3000元、2546元、2351元。其中8至12月共计x元。2009年2月,原告妻子代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当月2日至11日期间的报酬1214元。

再查明,2008年6月前,被告每月向全勤的职工发放全勤奖30元。之后,不再发放。

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补缴2007年至2009年3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并明确其主张的2008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x元,是按平时加班502小时、双休日加班858小时、法定假加班72小时,即平时每天延时工作3小时、双休日和节假日每天工作11小时及每月960元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所得。其中,2008年8月至12月期间的平时加班时间为315小时、双休日加班时间为484小时、法定假加班时间为44小时,加班费合计8680元。对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并提供了2008年5月至12月的出勤表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期间实际工作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原件,并表示若无原件则不予认可。被告表示无法提供原件,但认为期间原告总的收入为x元,而按每月960元的基本工资计算,原告的收入应为7680元,多余的x元即是原告期间的加班工资。对此,原告表示,其基本工资应为每月1600元,如果最终认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960元,则其认可超过部分为加班工资。被告则表示,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840元,后因为政府将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960元,故原告的基本工资亦调整为960元。而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提供相应证据。

此外,原告表示,其虽在2008年9月30日的协议、2009年2月27日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及声明上签字,但协议及声明的内容均非其真实意思,其是迫于被告的压力和其他一些原因被迫签字,协议内容也显失公平,并提供了案外人与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的仲裁裁决书、判决书、投诉书和其自己书写的情况说明,以证明上述协议、声明不具有合法性,应予撤销。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协议是双方经过协商后签署,不存在欺诈或胁迫;并表示,对原告提供的有关法律文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案件无关。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决定书、协议、工资单、声明、考勤统计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尽管原告认为其在与被告之间的有关协议和声明上签字是被逼所致,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协议及声明的内容非其真实意思。但其就此提供的有关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包括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在内的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可视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而原告单方签署的声明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应予撤销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于2009年2月27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双方的劳动合同于当日解除,被告除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0元外,就合同终止对原告并无其他金钱给付义务。因被告已于当日按约支付了原告1200元经济补偿金,而“代通金”仅是用人单位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依法应提前而未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所应承担的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代通金”96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当依法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诉讼中,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2008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情况不予认可,但其承认原告期间确有加班事实,且未能提供原告该期间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从原告主张的上述期间的加班情况来看,实际为每工作日加班3小时,双休日和节假日均上班,且每天工作11小时,并未超过期间正常工作日、双休日和节假日的天数,与其在2007年4月至12月期间的实际出勤情况也基本吻合。故原告在2008年5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加班时间,本院按原告主张的予以确定。但双方在2008年9月30日签署的协议已经明确,原告2008年7月31日之前包括加班费在内的各种费用被告已经付清,双方就此已无争议。因此,原告无权再主张2008年7月31日之前的加班费。根据原告主张的加班时间,其按每月960元的标准计算其2008年8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加班费为86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定。而双方合同约定的原告每月正常出勤工资840元实际为合同签订时的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随着本市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原告2008年8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每月正常出勤工资应为960元,合计4800元。因原告在该期间从被告处实际领取的工资收入为x元,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该期间除正常出勤工资和加班工资外,另有其他工资性收入,而从原告之前的考勤记录和工资单来看,其每月领取的工资确包含加班工资内容。故被告认为上述期间原告每月领取的工资中除960元的最低工资外,其余为加班工资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扣除4800元正常出勤工资,原告实际已从被告处领取的x元中的余额8105元,可认定为是支付原告2008年8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故原告可要求被告再支付的仅是该期间加班工资8680元与已领取的8105元之间的差额575元。根据双方终止劳动劳动协议,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09年2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之后的待工工资缺乏依据。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当年2月11日之前的工资收入,未支付之后至合同终止期间的工资。原告有权根据每月960元的标准和期间正常工作日的天数,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576元。至于奖金,在劳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仅是用人单位为激励员工的工作积极性,根据其经营状况和员工工作表现而单方决定。尽管被告在2008年6月之前按约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按约发放全勤奖,但因双方劳动合同对此并无约定,其之前的发放事实并不意味着其之后仍有发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全勤奖,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补缴2007年至2009年3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詹某某2008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平时延时、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75元;

二、被告某某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詹某某2009年2月12日至同年2月27日期间的工资576元;

三、原告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某石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兴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赵永兴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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